(2016)豫019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吴邵一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邵一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邵一彬,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游埠看守所,同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邵一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邵一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邵一彬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镇郑河二期3号楼2单元62室宋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同住的被害人宋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1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盗走,并从银行卡里取款400元。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邵一彬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吴邵一彬到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邵一彬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邵一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邵一彬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邵一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邵一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邵一彬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邵一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改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