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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利与被告陈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利,陈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153号原告:赵东利。委托代理人: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利与被告陈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贺、被告陈晨、被告天益巴士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利诉称:2015年11月19日9时37分,被告陈晨驾驶辽AH1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虎石台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交车朱尔屯站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推人力三轮车李金、赵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赵东利受伤,本起事故陈晨承担主要责任,李金、赵东利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辽AH1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颈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左3、6肋骨骨折、右侧2-7及左侧第4-5肋骨多发骨折,补充诊断为左3-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73天,二级护理73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7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给别人打零工。每月收入500元。现原告治疗终结。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410元、误工费1077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3777.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040元、复印费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晨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H14**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车主为沈阳天益巴士公司,我是受雇拥的。当时给原告垫付了680元医疗费,有收据但是没带。被告天益巴士辩称:肇事车辆辽AH14**是我公司所有,被告陈晨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1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因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因此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终结。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天益巴士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进行确定。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并说明用途及起始时间及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费,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确定具体赔偿限额。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9时37分,被告陈晨驾驶辽AH1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虎石台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交车朱尔屯站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推人力三轮车李金、赵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赵东利受伤,本起事故陈晨承担主要责任,李金、赵东利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天益巴士系辽AH1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颈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左3、6肋骨骨折、右侧2-7及左侧第4-5肋骨多发骨折,补充诊断为左3-6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9148元。原告住院73天,二级护理73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直至2016年3月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另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再查,被告天益巴士系辽AH14**号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的司机为被告陈晨,被告陈晨系被告天益巴士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辽AH1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陈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东利、案外人李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天益巴士系辽AH14**号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晨系被告天益巴士雇佣人员,被告陈晨与被告天益巴士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辽AH1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天益巴士在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914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0403.6元(29148元×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555元(3650元×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10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8687元(1241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起诉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并且原告仅领取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无养老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诉,事故发生前原告给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为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后到定残前一日,即111天,故经计算误工费为1850元(500元÷30天×111天)。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1295元(1850元×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属合理损失,但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3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10元(300元×7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经计算应为133777.2元(29082元×20年×2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害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16644.04元【(133777.2元-110000元)×7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8400元(12000元×7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40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728元(1040元×70%)。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2元,属于合理损失,证据充分,由被告天益巴士向原告赔偿22.4元(32×7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医疗费20403.6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护理费8687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误工费1295元;五、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交通费210元;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伤残赔偿金16644.04元;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八、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鉴定费728元;九、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复印费22.4元;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东利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雪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程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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