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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宋某甲,唐山市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海勇、孙婧,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素华。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系再婚,原告原先在石家庄部队服役,原告的原配妻子因病去世。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宋某乙,现已结婚成家。198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经过短暂的接触,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原告的儿子到石家庄随军。婚后原告为了家庭和睦把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垄断原告的经济来源,甚至原告与同事外出办事都没钱,弄得十分尴尬。尽管如此,原告还是努力经营二人的婚姻。被告脾气暴躁、古怪,经常动手打骂原告与原告的儿子,甚至与刚到部队看孙子的原告母亲吵架,惊动了部队领导出面调解。2013年还曾跑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并用玻璃杯子砸原告,原告还是一再忍让。2016年3月29日,原告因肺部长肿瘤住院手术,由于收入全部交给被告,虽然工资卡原告在2013年拿回,但里面的钱全部用于原被告的生活,现在手头没钱治病。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都没有接电话,更别说到医院看望了。原告本不愿意离婚,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把原告打伤,在原告需要钱治病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出现,不支付医疗费。被告不履行一个做妻子的责任与义务,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两套房产平均分配,共同存款均分,诉讼费用各半。被告周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想和原告好好过;二、原告主张被告家庭暴力,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三、从2006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卡就由原告支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前婚有一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宋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已近26年,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组成家庭实属不易。且原被告均已步入老年,情感已经沉淀、稳定,在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在所难免,彼此应相互理解,相互关怀,相互体谅,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问题,多些沟通、交流。原告宋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