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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1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霁洲。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鞠新铭。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等存在差异,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不久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六年有余。自2015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财产及债务事宜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关系未明显恶化,且自2015年9月起才实际分居生活。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原告再给予一次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因开办公司负债95万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嗣后双方未能正确并妥善处理家庭纷争,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次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于今年4月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近几年来,徐某乙主要随原告在上海市区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抚养费用。2015年初,原告等人投资开办了上海道想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维系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久即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时本院鉴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然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未有好转,反而有恶化之趋,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确属勉为其难,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作为徐某乙的父母,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抚养,考虑到徐某乙近几年主要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原告处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母子间关系亦更为亲密;加之原告亦有意愿和能力承担抚养之责,从有利于子女稳定生活、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徐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抚养费。对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而定。对于教育费和医疗费,宜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父母双方据实各半负担。同时,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便利及可操作的原则确定。虽然原告近几年抚养儿子的付出多于被告,但双方夫妻间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且被告在此期间亦承担了部分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其有权分割部分财产,但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申报的债务,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即便该情况属实,因该债务系投资开办公司所负,也应当在分割公司财产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双方之子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自2016年7月起至徐乐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生活费900元,并负担徐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份额(其中生活费的给付方式为:2016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支付5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于费用发生后三十日内凭票据与被告结算)。被告于每月第二、第四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到原告处探视徐某乙,同时被告可在徐某乙暑假期前二十日及寒假期前十日将徐某乙接回探视,期满后送至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协助和配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