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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厉晓豪与陈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晓豪,陈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881号原告厉晓豪,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山区,2015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原告厉晓豪与被告陈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晓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的房产,约定各自出资50%,购买该房产实际支付费用共计4672310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2988310元,被告实际出资175万元。上述房产本应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但因被告表示其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将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以出资额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2%,若到时无法偿还借款,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亦约定,上述房产出租给被告经营公司用,年租金40万元,被告每年支付20万元租金给原告。截止至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未还,租金40万元未还,加上利息已远远超过被告出资的175万元,故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因此,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上述房产均于2012年底归原告一人所有。之后,被告犯信用证诈骗罪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11月13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查封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述房产。随后,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南京中院作出(2016)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出复议,江苏高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执复53号执行裁定,裁定维持。上述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南京中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中止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陈锋信用证诈骗被判处财产刑一案,南京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锋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没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陈锋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人民币24280205.25元。陈锋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南京中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3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锋与厉晓豪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厉晓豪名下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的房产。厉晓豪不服南京中院上述查封行为,向南京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称:南京中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厉晓豪单独所有,系厉晓豪个人财产,涉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南京中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厉晓豪的异议申请。厉晓豪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厉晓豪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2015)宁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南京中院就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厉晓豪认为涉案房产系其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涉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南京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且南京中院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亦由江苏高院复议维持。因此,本案中厉晓豪之诉请不属于就异议不服可提起案外人执行之诉的情形,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厉晓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映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