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任英与徐新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英,徐新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304号原告任英。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英与被告徐新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徐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在本院第三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英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线140KM+100KM处与被告徐新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新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715.4元、护理费1593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969.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新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15分,被告徐新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老S209线由东向西行至140KM+100M处左拐,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新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西市中医医院,其伤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出门诊检查、诊察费等2236.2元、住院医疗费23115.42元,出院医嘱建议两周内复查。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28日、2016年1月26日、2月26日、4月26日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分别支出检查费用55元、451.3元、55元、55元、55元,其中11月30日还支出复印费15.5元。2015年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11日、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1月26日、2月11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26日、4月11日、4月26日、5月11日、5月2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治疗拾伍天。2016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545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在青岛嘉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764.36元、3508.82元、2913.69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每月工资收入1610元,2016年4月12日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柳瑞香,1930年6月10日出生,父亲任炳学已去世,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任风臣,次子任风成,长女任桂卿,次女任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的交通费支出。再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徐新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雷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5月10月22日为被告徐新雷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6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院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CT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柳瑞香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嘉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障卡号,被告徐新雷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新雷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徐新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新雷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新雷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1084497002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时间记载,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支出,本院对原告复印费1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6527.82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青岛嘉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11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26日、4月11日、4月26日、5月11日、5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无门诊病历参照,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故其误工时间以120天、护理时间以45天为宜。误工费系因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告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764.36元、3508.82元、2913.69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4月12日间工作单位亦发放基本工资1610元,其误工费应按113.19元/天[(3764.36元+3508.82元+2913.69元)/90天]计算并扣除实际发放工资。护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2.7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住院期间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共计27127.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127.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7142.8元(113.19元/天×120天-1610元/月×4个月)、护理费9956.25元(132.75元/天×30天×2人+132.75元/天×15天×1人)、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柳瑞香生活费3256.5元(26052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395.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9523.3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徐新雷的赔偿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任英经济损失129523.37元。二、原告任英返还给被告徐新雷2000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任英对被告徐新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英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69.5元,由原告任英负担12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