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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楚琴与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楚琴,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楚琴。委托代理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烈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昌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航辰,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陈楚琴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沛然,被上诉人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和县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昌辉、郭航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楚琴是江西省德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8日德煌公司与泰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由德煌公司投资建设泰和广东商贸城项目,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股东为确保获得该项目的开发和各项优惠措施,于2013年5月22日任命陈楚琴为粤昌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昌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免去陈楚琴在该公司的所有职务。2015年6月16日,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提交的申请将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羽琴。一审法院认为,粤昌公司股东作出免去陈楚琴的职务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提交的申请依法作出的变更粤昌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姚羽琴的备案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陈楚琴的诉讼请求。陈楚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将粤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羽琴的登记和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姚羽琴的备案。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提交伪证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企业应提交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免职文件、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登记机关应有相应的审批材料和核准决定书等。但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批资料和核准决定书这些关键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没有这些关键证据,利害关系人粤昌公司的股东何时提出变更申请,以什么人的名义提出申请,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何时审批核准,何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核准决定书,变更程序是否合法等,就全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交两份证据:一是企业变更信息,该证据要证明陈楚琴在粤昌公司中不占任何股份;二是股东声明和股东大会决议书,该证据要证明罢免陈楚琴职务的决定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决定。证据一用来证明陈楚琴在粤昌公司不占股份当然无问题。证据二包括《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职文件》、《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申明(声明)》、《股东大会决议》各一页,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2日,并都加盖了粤昌公司公章。2015年6月12日陈楚琴尚在粤昌公司,公司唯一的公章处于陈楚琴的管理中,直至目前还存放在陈楚琴处,该公章的编号为:36xxxxxxxx7。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这三页材料中每页加盖的印章,其编号后两位都为:32,而该编号的印章只能是泰和县市场监督局非法变更登记后,由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后才能重新雕刻出来。这清楚的表明,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提交法院的证据二都是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和粤昌公司的股东合伙伪造出来的,是为了应对诉讼才作出的伪证。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有资料依法都必须存档,将存档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就履行了举证责任,但他们不敢诚实应诉。这就表明他们作出变更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陈楚琴有理由相信,原来归档的申请资料中甚至不排除有伪造其签名,盗用其身份证资料的可能。当陈楚琴提起诉讼时,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不敢提交原始证据,而是重新制作出申请和审批资料,以达到协助利害关系人的目的,可是他们并未注意到同一公司的公章每次重新雕刻出来的编号都不相同,公司印章的不同编号让他们制造伪证的行为暴露无遗。2.一审认为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楚琴自粤昌公司2013年5月22日成立以来一直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粤昌公司在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处备案的章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由陈楚琴担任)”。故陈楚琴担任上述职务的任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至2016年5月21日止,陈楚琴任期才告届满,在此期间,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这表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的规定,不仅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对登记机关同样有约束力。但2015年6月16日,在陈楚琴毫不知情,且作为执行董事任期未满的情况下,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非法变更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楚琴的合法权益。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在陈楚琴答辩中以《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为据,认为全体股东只要书面表示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罢免陈楚琴职务的决定。但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未能提交粤昌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而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证据。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在陈楚琴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前提下,股东会议才由他人召集。而根据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提交的伪证《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自称2015年6月12日全体股东在公司监事廖文忠的召集下开了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这就是说全体股东是采取开会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并未提供2015年6月12日当天陈楚琴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任何证据,因此即使当天真的召开了所谓的股东会,在未经陈楚琴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这样的股东会既违反了《公司法》,又违反了公司章程,这种会议作出的决议当然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称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变更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但却没有指出适用的是什么法律,为什么正确。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也没有提交他们作出本次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其他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为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称粤昌公司股东为获得广东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和各种优惠措施而任命陈楚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这是正确的,但是该建设项目必须承担引进相当数量的广东名牌企业和一批外商投资企业,否则将出现严重违约。粤昌公司股东非法将陈楚琴免除职务,将广东商贸城当成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商贸城的建设目的和社会责任全然不管。而陈楚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煌公司是省发改委批复的广东商贸城项目建设单位,是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的当事人,陈楚琴为履行投资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做了大量的招商引资联系工作,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泰和县市场监督局非法变更登记和备案后,陈楚琴对该公司和建设项目已完全失管失控,现已无法履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因此撤销泰和县市场监督局非法的行政行为是确保投资协议能够落实的前提条件。泰和县市场监督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对粤昌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合规审查,并依法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决定。在收到资料后,泰和县市场监督局对资料的真实性、种类的合规性、形式合法性等做了必要的审查。经审查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等规定及《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故对粤昌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予以了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变更登记。因此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2.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股东大会决议》有粤昌公司的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楚琴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有异议应提起民事诉讼。在《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和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其不经民事审判认定而认定决议无效,并据此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一审中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合理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陈楚琴为了达到其非法企图,故意隐瞒了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粤昌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在一审中陈楚琴收到第三人粤昌公司众股东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井冈山报《遗失启示》,以及有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如下材料:《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申明》、《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文件》、《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职文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充分合理,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粤昌公司经泰和县市场监督局2013年5月22日登记设立,陈楚琴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12日,粤昌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免去陈楚琴粤昌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姚羽琴为粤昌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为粤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4日,粤昌公司在《井冈山报》上刊登遗失粤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遗失启事》。泰和县市场监督局依据粤昌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变更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全体股东提出的申请及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将粤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羽琴的登记和将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为姚羽琴的备案,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虽在一审诉讼举证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陈楚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