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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区行和钢管租赁部与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行和钢管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办公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476X2。法定代表人:熊发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行和钢管租赁部,营业场所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注册号3405000032690。经营者:柯行和,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行和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行和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和租赁部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2月22日,易太公司与其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易太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用于易太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发生租金169413元,尚有钢管55680.9米、扣件7110只由易太公司继续使用。现其先行主张易太公司所欠的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关于201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另行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易太公司必须按月结账,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若有拖欠,按欠款额的0.15%每天向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易太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694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86(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以及以1694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并非本公司签订,系王仁方伪造公司公章签订;2.行和租赁部主张返回租赁物,其并不清楚,且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没有归还的事实;3.行和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行和租赁部与易太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出租方行和租赁部(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易太公司(王仁方)(以下简称乙方),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见甲方提供的材料清单,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不开票价;租赁期限一年;结账方式为乙方必须按月结账,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若有拖欠,按欠款额的0.15%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提货、交货地点在甲方仓库内,所有租赁物的运输、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出租方加盖了行和租赁部合同专用章和柯行和签字,承租方加盖了易太公司印章和王仁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行和租赁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69413元,易太公司尚有钢管55680.9米和扣件7110只仍然在租,易太公司分文未付租金,以致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易太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易太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模本或样本。原审另查明:易太公司未付款,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共计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168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审认为:行和租赁部与易太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行和租赁部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易太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169413元。易太公司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和租赁部在诉请中自行对违约金数额从合同约定的按欠款额的0.15%每天计算标准,调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易太公司经办人王仁方向柯行和出示并交付了易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公司授权王仁方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合同、处理租赁期间经济往来的委托书,上述材料上均加盖了易太公司印章,柯行和在接受上述材料后,有充分理由相信王仁方系易太公司合同经办人和委托人的身份,柯行和已经尽到了对合同审查勤勉尽责的注意义务。诉讼中,易太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对涉案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易太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模本或样本,视其放弃鉴定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易太公司辩称的涉案合同公章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区行和钢管租赁部租赁费16941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8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及以1694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3831元,由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易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行和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行和租赁部负担。理由如下:1.易太公司与行和租赁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公章系王仁方伪造。其从未在马鞍山租赁过任何钢管,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去租赁钢管。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上的公章大小不一致,且行和租赁部提交的易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易太公司的印章,也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目前其正在寻求公安机关处理该事。2.一审判决支付租赁费和返还钢管无事实依据。即使租赁合同有效,但其并未与行和租赁部对过账,行和租赁部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并没有其签字盖章确认。即使案外人王仁方签字具有代理权,但行和租赁部提交的部分材料结算单更无王仁方的签字认可。另,行和租赁部主张的钢管数量亦无证据予以支撑。部分钢管的提取无王仁方签字确认亦无其盖章认可,行和租赁部无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的实际钢管数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钢管无证据证明,行和租赁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和租赁部辩称:1.易太公司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上的公章大小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枚印章不是易太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更不能证明是他人伪造的印章,因此,易太公司称两枚印章不一致继而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2.即便易太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印章系伪造,但对行和租赁部而言,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王仁方提交的材料可能证明王仁方可以代表易太公司。行和租赁部与王仁方有过对账,2014.12.22-2015.1.31的材料结算单及2015年2月份的租料单由王仁方签字确认,易太公司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的数量可以确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易太公司主张其与行和租赁部无合同关系,并不支付租赁费1694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易太公司和行和租赁部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行和租赁部作为出租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有易太公司的印章,且承租方委托经办人王仁方在联系租赁业务时,向行和租赁部出具了易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等,行和租赁部有理由相信王仁方可以代表易太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易太公司认为王仁方伪造其公司印章,并依法向原审法院对印章的真伪申请了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未能提供鉴定模本或样本,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其提出的王仁方伪造其公司印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易太公司上门提货,退租亦是易太公司主动将货物退还至行和租赁部的仓库内。行和租赁部提供的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材料结算单,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8日的租料单,均有王仁方签字认可,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8日,易太公司共租赁钢管55680.9(42350.8+4467+4752+4111.1)米,扣件7110只。因易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所有钢管和扣件退还行和租赁部,故易太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向行和租赁部支付租金。虽然行和租赁部出具的12张材料结算单只有1张有王仁方签字认可,其余11张虽没有王仁方签字,但根据已出租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乘以单价、租赁天数得出的租金数额与行和租赁部出具的其余11张材料结算单租金数额是一致的。故原审认定易太公司共支付租金169413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妥。因易太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易太公司按24%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较为适当。因原审并未判决易太公司返还钢管,故易太公司认为返还钢管数量属判决错误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易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