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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79号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约翰逊(AndrewJonathan)。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主楼。负责人黄海日。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深圳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旗卫。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俊源工业区7号厂房一楼。负责人沈旗卫。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案外异议人身份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因贵院在办理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丰兴公司及丰兴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中,出具(2015)惠阳法执字第520-1号及第520-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为原告拥有所有权的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设备(型号TR-45L)予以错误查封。为此,原告作为查封设备的真正物权人,在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中,要求解除对上述涉案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加以返还。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经听证开庭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所依据的以证明自身设备所有权人身份的两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在法院查封涉案设备后作出的,故其此执行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此异议执行裁定,事实未与查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明显有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丰兴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并已全面如约履行。三份协议分别是2012年7月10日签订《203851号租赁协议》、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204292号租赁协议》和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205033号租赁协议》。三份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即为被错误查封的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三份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应付货款,第三人丰兴公司签署了租赁附表、起租通知书,全部租赁设备均正常交接接收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形成的租赁协议、租赁附表、起租通知书、设备接收证书、租赁设备清单、银行汇票、发票、收据等全部材料,已构成一条完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设备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且合同如约履行的客观状态。同时,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第11条约定“除非租赁协议明确规定外,设备始终为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表述。可见无论是合同自意约定还是法律强制规定,都能确认原告是毫无异议地、当然地融资租赁设备的物权主人。二、原告三份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物租赁登记。依照物权法登记公示原则,原告对涉案融资租赁物--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享有物权。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已对本案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原告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物设备租赁登记证明。此融资登记信息也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中登平台上进行公开公示。但遗憾地是,贵院在前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却忽略了此法定有效的租赁物权属登记情况,遗漏此重要事实,以至于审查出现严重错误的不实结论。三、在原告取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两份生效裁决书中,己明确认定本案涉案租赁物系原告所有,并同时裁决第三人丰兴公司的返还设备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3号、第1189号裁决书。此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确认《203851号租赁协议》、《204292号租赁协议》和《205033号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租赁设备(即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为原告所有。同时裁决第三人丰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租赁设备。此物权确权之仲裁胜诉裁决,进一步从司法认定层面确认了原告明确、排他、合法的设备所有权人身份。四、在原执行异议程序中,贵院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仅以原告取得法律文书晚于查封时间为由、即驳回原告异议申请。此草率认定完全没有考虑仲裁程序中影响审限的众多客观因素,更突破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底线。针对被执行查封的标的物设备,原告被确认的融资租赁物特定物权属性,明显优于被告一般类债权属性。而且,原告的物权所有人身份因签订租赁合同及公示租赁登记程序已天然取得。此后,原告又进一步向法律机关提出物权司法确认。早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即已提起两个仲裁确权之诉申请,同日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行使权利时间远早于法院作出执行标的被查封的时间,只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仲裁文书需邮寄送达异地,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它仲裁被申请人多次出现邮寄“用户拒收”的情况,造成邮寄送达不畅的情况。最终通过多轮公证送达方式才得以完成文书送达程序。所以整个仲裁流程受送达、缺席、审限等客观因素影响,进展缓慢,直至2015年7月、8月才开庭审理。2015年9月末才陆续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对融资物本身具有的物权属性,在主张权利保护中,既没有怠于行使,也不能控制有关机关审理及裁决作出的时间。原告的权利取得及寻求认定之过程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面对对原告客观真实的证据,贵院却仍然以狭隘的法律理解,作出错误的执行异议裁定。此举严重伤害了原告物权所有人的合法地位,造成原告物权受损,毫无公正可言。综上所述,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权属凭证、融资租赁物登记物权公示及已生效确权仲裁裁决文书,完全能够有效排除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也可明显判断确立原告为执行标的物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的身份。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一、立即停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设备(型号TR-45L)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措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520-1号执行裁定书及520-2号执行裁定书。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四、203851、204292、205033号租赁协议及其合同履行证据(包括租赁协议文本、租赁协议通用条款、回租、设备接收证书、租赁附表、付款通知书、起租通知书、银行付款单据、发票或收据)。公证书。六、现150台台湾森合加工中心机设备数量、型号及现存放地点清单。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裁字1189号裁决书、(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3号裁定书。八、裁决书送达公证书。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其后,因为第三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52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在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内的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150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查封机器为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号:203851),约定原告将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出租给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之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起租通知书、设备接收证书、设备清单,证实收到原告出租的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2013年1月28日,原告属下的上海分公司又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号:204292),约定原告属下的上海分公司将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出租给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之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起租通知书、设备接收证书、设备清单,证实收到原告出租的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2013年12月22日,原告属下的上海分公司又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号:205033),约定原告属下的上海分公司将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出租给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之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起租通知书、设备接收证书、设备清单,证实收到原告出租的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上述设备出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后来,原告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履行上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53号、1189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对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拥有所有权。该裁决书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寄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置放在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内的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拥有所有权,提供了其与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记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为证。租赁协议证实了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涉案财产的租赁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记录公示了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涉案财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明确了原告对涉案财产拥有的所有权。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对涉案财产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停止对置放在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内的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的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解除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本案对原告的解封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对置放在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内的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拥有所有权,停止对置放在第三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内的150台台湾森合(TRIDENT)加工中心机(型号TR-45L)的强制执行程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