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某军与田某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军,田某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刑初40号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军,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沁水县固县乡人。被告人田某奎,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胡底乡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军以被告人田某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军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军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真人民陪审员 陈沁峰人民陪审员 田买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