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光丽与边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丽,边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666号原告陈光丽。被告边立文。原告陈光丽诉被告边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立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丽诉称,原告在镇南种羊场聚宝山分场北边的稻田地从事插秧工作,被告在镇南种羊场聚宝山分场北边的稻田地从事扛苗工作。2015年6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插秧的过程中浪费苗给被告增加了劳动量,因此辱骂原告,原告为自己辩解了几句,被告就冲到池子里把原告按到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共同打工的工友拉开。原告因此受伤在白城中医院入院治疗四天,共花费医疗费2548.55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55元、误工费1040元(260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4.32元(124.08×4天),共计4482.87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边立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否与被告有关。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对本案举证如下,白城中医院病历一份及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殴打我,我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548.55元。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白城市洮北区镇南派出所卷宗一份,证明因此次事件被告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5日,证明两个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失去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在稻田插秧的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先是辱骂原告,原告为自己辩解了几句,被告就冲到池子里把原告按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共同打工的工友拉开。原告因此受伤在白城中医院入院治疗四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548.55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这些事实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实,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48.55元、误工费1040元(260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4.32元(124.08元×4天),共计4482.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身体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殴打形成,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55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260.00元,故误工费应为494.32元(124.08元×4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护理费494.32元(124.08元×4天),共计3937.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光丽各项赔偿款3937.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25.00元由被告边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