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桂宁与林华波、汕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宁,林华波,汕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491号原告陈桂宁,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波,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叙源,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汕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春天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815813-2。法定代表人林舜羽。委托代理人陈叙源,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89272531-3。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桂宁诉被告林华波、被告汕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宁的委托代理人蚁光明,被告林华波、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叙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6日14时30分,被告林华波驾驶号牌为粤D×××××的轻型厢式货车从钱东往樟溪方向行驶至X084线01KM+950M处,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的原告陈桂宁乘坐的由巫孝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桂宁、摩托车驾驶员巫孝武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华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桂宁、摩托车驾驶员巫孝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桂宁,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7月7日,原告出院。四、其它赔偿权利人:巫孝武,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巫孝武被送往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鼻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7月7日,巫孝武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14610.31元。经鉴定,巫孝武营养费评定为600元。五、医疗费:13480.4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480.49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原件9份。被告林华波没有异议。被告盛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3480.49元。六、护理费:29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每天150元计算,护理期住院期间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护理费为150元×22(天)×1(人)=3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林华波没有异议。被告盛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护理期依据鉴定结论应为21天,计算标准偏高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21天每人每天14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21(天)×1(人)=2940元。七、误工费:2126.60元。原告主张:原告月收入2900元。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2天,误工费为2900元÷30(天)×22(天)=212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被告林华波没有异议。被告盛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另外原告主张的月收入2900元依据不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6月16日被送往饶平县中医(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事故误工2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2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900元÷30(天)×22(天)=2126.60元。八、交通费: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天)×22元=11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华波没有异议。被告盛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且其交通费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另外原告系在当地就医,其交通费支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2天,故交通费为30元×22(天)=66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22元=2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华波没有异议。被告盛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1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十、营养费:2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被告盛源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波、被告盛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07.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林华波、被告盛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林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巫孝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林华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牌为粤D×××××的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盛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林华波、被告盛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607.09元。其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880.49元,因超过限额10000元,且本宗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故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算,摩托车驾驶员巫孝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6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17410.31元,按损失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4770.2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5726.60元,因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按5726.60元计。上述两项合计1049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110.26元,因被告林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但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华波、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桂宁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0496.83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1110.26元。二、驳回原告陈桂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5元已由原告陈桂宁先行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陈桂宁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5元、鉴定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8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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