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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XX、秦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秦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秦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秦XX用李XX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白X军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菜市场院内供销社家属院X室的房内,过程中李XX负责开锁,秦XX负责望风照人,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盗窃所得50元后挥霍。2、2014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秦XX用李XX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高X位于宝塔区林礼堂旧法院家属院X室的家中,过程中李XX负责开锁,秦XX负责望风照人,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盗窃所得联想牌Y470型号电脑一台(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1026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张X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室家中,盗窃所得5盒白色苏烟(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25元)。盗窃所得5盒苏烟被李XX吸食。4、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李X明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室的家中,在房间内卧室枕头底下盗窃所得1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5、2015年10月25日��午15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左X梅位于宝塔区兰家坪机电安装公司家属院X室的家中,进入房间后盗窃所得400元现金与一部白色oppoN3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3239元)。盗窃所得oppoN3手机被李XX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赃款已挥霍。6、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郭XX位于宝塔区卷烟厂宏远小区X室的家中,进入房间后,盗窃所得黄金戒子一个(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086元)。盗窃所得黄金戒子被李XX的朋友“强强”(身份不祥)拿出去换成毒品后共同吸食。7、2015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秦XX用李XX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开锁的方法开锁进入被害人戴X华位于富县县城财贸楼X室的家中,过程中李XX负责开锁,秦XX负责望风照人,后二人共同进入房内,盗窃所得十条软中华香烟(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700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40元)两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一台苹果牌IPADAir2型号平板电脑16G(经鉴定价值为2168元)、一部oppo(R800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26元)、一个彩色钻吊坠(经鉴定价值为260元)、一个金瑞麒牌带花纹黄金手镯(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9880元)、一对光面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为1184元)、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价值为592元)。后被在柳林治安检查的民警查获,��中一个金瑞麒牌带花纹黄金手镯、一对光面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被犯罪嫌疑人秦XX扔掉,其他盗窃所得物品被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所得价值为34563元,被告人秦XX参与盗窃3次,盗窃所得价值为28513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秦XX用李XX携带的开锁工具,李XX负责开锁,秦XX负责望风照人,李XX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后,二人共同进入被害人白X军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二道街菜市场院内供销社家属院X室的房内,在房内盗窃50元现金后逃离,现金被二人挥霍。被告人李XX、秦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和秦XX两人一起到二道街供销社家属院一个楼上X房间,其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门摊开后其与秦XX一起进入房间后,偷走放在客厅茶几上放的50元左右零钱后离开,盗窃的50元后被挥霍了。2、被告人秦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13时左右,其和李XX外出伺机盗窃,其二人步行走到宝塔区中心街大东门二马路一个菜市场旁边的家属楼,二人试着敲门,没有人开门,李XX就用锡纸把门打开,其在旁边望风照人,门打开后,其二人进到房间里将放��茶几上的50块左右的零钱偷走后离开,盗窃的50元后被挥霍了。3、被害人白X军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下午大概17时许其回到家里,发现家里的客厅抽屉是拉开的,卧室也有被翻过的痕迹,客厅茶几上放有50元左右的现金零钱被盗。当时由于被盗的钱不多就没有报案。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秦XX辨认,位于宝塔区二道街菜市场院内供销社家属院X室就是其二人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92年8月7日、被告人秦XX出生于1987年4月27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二)、2014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秦XX用李XX携带的开锁工具,李XX负责开锁,秦XX负责望风照人,李XX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后,二人共同进入被害人高X位于宝塔区大礼堂旧法院家属院X室的家中,在室内盗窃联想牌Y470型号电脑一台,电脑被秦XX以700元的价格卖掉无法追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1026元。被告人李XX、秦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14时许,其和秦XX两人一起到大礼堂法院家属院X房间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门捅开,盗窃一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后电脑让秦XX拿走了。2、被害人秦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和李XX外出伺机盗窃,在宝塔区大礼堂一个小区院内一个单元的6楼处,二人试着敲门,没有人开门,李XX就用锡纸把门打开,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其把笔记本电脑卖给子��县一个叫“小张”的男子,卖了700元,其分得350元,李XX分了350元。其分来的钱用于吃饭、喝酒挥霍完了。3、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其家中被盗联想Y47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是2012年12月花4000元买的。票据丢失,当时没有报案。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秦XX辨认,位于宝塔区大礼堂法院家属院X室就是其二人2014年7月18日实施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作案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026元。6、情况说明,证实秦XX供述其所盗窃的联想Y470电脑卖给一名叫“小张”的男子,因“小张”身份无法核实,故电脑无法追回。(三)、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后进入被害人张X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室家中,在室内盗窃的5盒白色苏烟后逃离,被盗5盒香烟被李XX吸食。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5盒苏烟价值225元。被告人李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一个人在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的601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捅开,盗窃5盒苏烟,烟都自己抽了。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位于马家湾植保站的家中被盗五盒苏烟,一盒45元,因当时没丢重要物品就没有报警。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辨认,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就是其2015年11月17日盗窃5盒苏烟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苏烟鉴定价值为225元。(四)、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后进入被害人李X明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室的家中,在房间内卧室枕头底下盗窃现金100元后离开,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李XX的上述犯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一个人带着开锁工具走到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室把房门捅开,盗窃现金100元。盗窃来的钱吃饭挥霍了。2、被害人李X明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那天,其和老伴白天出去闲转云了,等下午18点回来,打开房门后发现家中好像进人了。家里卧室被翻过,但是其家中没什么值钱东西,就是床上枕头下有100元现金被偷了,老伴说没什么损失,当时就没有报案。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辨认,位于宝塔区马家湾植保站家属院X室是其于2015年11月17日盗窃100元的作案地点。(五)、2015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后进入被害人左X梅位于宝塔区兰家坪机电安装公司家属院X室的家中,在房间内盗窃的400元现金与一部白色oppoN3手机后离开,被盗手机被李XX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手机无法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239元被告人李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其一个人在宝塔区卷烟厂机电家属楼综合楼X房间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门捅开,盗窃现金40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赃款已挥霍。2、被害人左X梅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在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机电安装公司家属院X室家中被盗白色OPPO手机一部,一大一小两个白金戒指,一块男士手机,现金400元。因当时比较忙就没有报警。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辨认,位于宝塔区兰家坪机电安装公司家属院X室就是其2015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3239元。5、情况说明,证实李XX盗窃的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因身份无法核实,故手机无法追回。(六)、2015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XX用自身携带的开锁工具,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开锁后进入被害人郭XX位于宝塔区卷烟厂宏远小区X室的家中,在房间盗窃得黄金戒指一枚后离开,盗窃的黄金戒指被李XX的朋友“强强”(身份不祥)拿出去换成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戒指无法追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2086元。被告人李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其在机电安装公司家属楼盗窃后,又来到宏远小区的一个单元楼2楼202房间用开锁工具把门捅开,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盗窃得黄金戒指他让朋友“强强”拿出��换成毒品后他们共同吸食了。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黄金戒指7克和黄金手链15克。因当时小区监控坏了,也没报多大希望能找回就没有报案。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辨认,位于宝塔区宏远小区X室就是其2015年10月25日盗窃黄金戒指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2086元。5、情况说明,证实李XX将所盗窃的黄金戒指被其朋友“强强”换取毒品,因“强强”身份无法核实,故黄金戒指无法追回。(七)、2015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秦XX用李XX携带的开锁工具,李XX负责开锁,秦XX负责望风照人,李XX使用技开锁的方法开锁后,二人进入被害人戴X华位于富县县城财贸楼X室的家中,在房内盗窃的十条软中华香烟(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700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40元)、两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一台苹果牌IPADAir2型号平板电脑16G(经鉴定价值为2168元)、一部oppo(R800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26元)、一个彩色钻吊坠(经鉴定价值为260元)、一个金瑞麒牌带花纹黄金手镯(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9880元)、一对光面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为1184元)、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价值为592元)。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治安检查时被民警查获,其中一个金瑞麒牌带花纹黄金手镯、一对光面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被秦XX扔掉,未找回,其他被��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XX、秦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家住富县富城镇财贸楼二单元302室的戴秋花打电话报称:其在下午17时40分回到家中后发现家中卧室内衣柜里所放的软中华香烟十条、南京九五至尊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1916一条,苹果平板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白金项链一条被盗及现金2000元被盗,要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凤凰中队的民警张立、景毅在柳林汉安检查站时行治安检查时,发现俩名男子李XX、秦XX神色慌张,此俩名男子身上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开锁模子、锡纸、白色手套。并在二人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其二人行李袋内发现10条中华牌香烟、2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一台苹果IPD平板电脑,一部OPPO手机,一条带有吊坠的白金项链。将其二人带回刑警大队办案中心后进行了依法审查。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秦XX对其说一起去富县弄点钱花,其二人就一起去了富县,到了下午14时许,其二人在富县街边一个小区,其和秦XX在小区转了会,寻找作案目标,后锁定了一个房间,其用随身携带的模版与锡纸插入了防盗门的锁芯中,秦XX在楼道照人,过了大约10分钟,共将门打开,其二人进入房间,在房内的卧室中,把卧室柜子打开,把柜子中的烟、平板电脑、现金装到房间里找的一个手提袋子里,当时也顾不上清点东西,装完后其二人一起打出租车回到了延安,刚下延安��站就让柳林检查站的民警查获了。偷到的东西也被扣押了。4、被告人秦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早上10点左右,其和李XX坐出租车到了富县县城一个小区四楼一处房间外,试卷敲门,没有人开门,李XX就用锡纸把门打开,其二人就在柜子里找了一些烟,平板电脑,手机,东西还没有来得及清点就逃离了作案现场,后二人坐出租车往延安走,刚下高速路口就被抓获了。5、被害人戴X华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其位于延安市富县财贸楼二单元302室家中被盗2000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条白金项链彩钻坠子,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OPPO手机,10条软中华香烟,2条九五至尊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1916香烟。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XX、秦XX辨认,位于富县财贸楼X室,为其二人2015年11月17日用开锁的方法盗窃受害人戴秋花家的现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十条软中华香烟鉴定价值为700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鉴定价值为240元,两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鉴定价值为2000元,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鉴定价值为1000元,一台苹果IPADAir2型号平板电脑16G鉴定价值为2168元,一部OPPO手机鉴定价值为887元,一条白金项链鉴定价值为226元,一个彩钻吊坠鉴定价值为260元,一个金瑞牌带花纹黄金手镯鉴定价值为9880元,一对光面黄金耳环鉴定价值为1184元,一对黄金耳钉鉴定价值为592元。8、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7日,办案民警将扣押的一部oppo(R800)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软中华香烟十条、芙蓉王香���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俩条、黄河楼1916香烟一条、白金项链带彩钻坠子一条、一台苹果IPADAir2型号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戴秋花。9、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XX、秦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综上,被告人李XX实施盗窃7起,涉案价值34563元;被告人秦XX实施盗窃3起,涉案价值28513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多次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秦XX伙同李XX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2、第7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此3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秦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起至2017年8月16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起至2017年6月16止),并处罚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套一双、锡纸一盒、丁字形模板模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