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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泽明与潘洪、毛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701号原告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街。经营者李良琼,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48号5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建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成都建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砂石现金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双流县万安镇韩婆岭6组的商混站供应砂石材料,并约定每月的25日结算货款,在次月支付总价款的80%,未支付的20%部分计入下月总价款,以此类推,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尚欠原告巨额的货款,双方商议,原告继续供货,但截至到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终止合作,结算完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9538.95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成品款项,故此原告收取了两笔货款,分别为57325元及52480元,共计109805元,剩余的1139733.9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砂石供货款1139733.95元。被告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总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在欠款发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几份代收货款的委托书,且原告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甲方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系收货方)与乙方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本案原告,系供货方)签订了《砂石现金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双流县万安镇韩婆岭6组的商混站供应砂石,经原、被告2015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9538.95元未支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四份代收款委托书给到原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雅居乐五期”、“万安石桥村村委会”、“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双流殡葬改革服务站拆迁工程”这四项工程的商砼货款,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仅收取了“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52480元及“万安石桥村村委会”的57325元,共计103805元,另原、被告确认,原告在此期间曾在被告处运走了价值59325元的商砼材料,因此扣除该三笔款项,原告当庭变更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408.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砂石现金供应合同,委托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现金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080408.95元未支付,被告对所欠金额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已经开具了代收款委托书,主张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构成对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的抗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县公兴良琼建材经营部货款108040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9元,由被告成都建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