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504号原告陈某。被告彭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被告在婚后暴露出明显的大男子主义缺陷,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女儿。婚后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温暖和幸福。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彭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三、位于宿迁市某区某镇某小区3号楼203室归被告所有,位于宿迁市某区某镇某居委会五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虽提供录音及照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