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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连武诉孙燕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205号原告李×1,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1964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2,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我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是我父亲赠与给我个人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我承认与被告分居两年,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面有外遇并生了孩子。我愿意原谅被告,我们平时不吵架,夫妻感情尚存。原告身体不好,患有胃癌、乙肝等,我婆婆一直和我生活,原告也没给过生活费,我俩的孩子有残疾,鉴于这种家庭情况我不能离婚,想维持这个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2(曾用名李×3),已成年。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已分居两年,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在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欲维持家庭完整,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法庭释明其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家庭及子女生活需双方共同分担料理,应暂时不宜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珍惜多年共同生活的情分,积极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