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斌与被告潘连芳、邱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邱朋,潘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614号原告张斌,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邱朋,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连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斌与被告邱朋、潘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朋、潘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朋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邱朋、潘连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7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为此,被告邱朋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款金额共110000元。经催要,2015年6月10日,被告归还2000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余款9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归还。2015年9月9日,被告再次承诺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3000元以上,但被告承诺均未兑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今年春节前,被告又陆续偿还了2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6000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邱朋、潘连芳共同偿还原告张斌借款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朋、潘连芳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法院指定还款之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邱朋、潘连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斌与被告邱朋曾系多年同事关系,两被告邱朋、潘连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邱朋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斌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邱朋,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邱朋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斌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邱朋,2014年.6月15日”,在该借条下方,邱朋书写的内容为:“注:另有叁万元整(30000.00)连本带息共计2000属邱朋归还,每月25日之前归还”;2014年7月13日,被告邱朋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斌,内容为:“今借张斌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邱朋,2014年7月13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邱朋向原告张斌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欠张斌玖万(以借条为准),归还日期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不给愿跟你一起去法院。邱朋,2015.6.10”;2015年9月9日,被告邱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邱朋承诺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还张斌人民币30000元以上)承诺人:邱朋,2015年.9月9日”。期间,原告张斌认可被告邱朋已归还原告44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朋、潘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斌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邱朋之间存在11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潘连芳与邱朋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邱朋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张斌自认,被告邱朋已归还4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朋、潘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张斌的借款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邱朋、潘连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