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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瑞、卫亚超、赵建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闫瑞,卫亚超,赵建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瑞,女,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亚超,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科,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瑞、卫亚超、赵建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上诉人闫瑞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亚超、赵建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9日6时53分,被告卫亚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闫瑞)沿双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十字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赵建科驾驶的晋MQ40**号小车相撞,造成被告卫亚超及原告闫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双侧趾骨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3806.97元,其中被告卫亚超支付5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床上功能锻炼、出院后8周来院拍片复查、何时下地由主管医师决定、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6年2月2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6]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髋部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闫瑞的右髋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捌仟元人民币;闫瑞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另查明,晋MQ40**号小轿车系赵建科所有,赵建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赵建科驾驶事故车辆和卫亚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闫瑞)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卫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科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所以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卫亚超承担。本案原告闫瑞为农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94元计;原告的误工日期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365日、护理日期被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180日。原告的损伤为两处骨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疾病恢复的需要,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予以认定。原告闫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其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为宜。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考虑至原告的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以300元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间接费用,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应当在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3954.47元;2、护理费14100元(94元/天×150天);3、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误工费34310元(94元/天×365天);6、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38759.6元,原告两处伤残(8809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29424.07元。原告闫瑞的各项损失129424.07元已超出晋MQ40**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卫亚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亚超在赔偿时,应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瑞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卫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瑞赔偿金8924.07元(已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500元);三、驳回原告闫瑞对被告赵建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卫亚超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为原则性规定,至于赔偿问题特别法中有明确规定,且分项限额赔偿有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责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责任限额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范围无责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卫亚超、赵建科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云   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梦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