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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与张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人许某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许某租赁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苑***号门面房,经营****养身足道店,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约定分成。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在该足疗店容留卖淫女邹**分别与嫖客张某乙、郭某、王某,以人民币150元或1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抽取相应提成。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许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