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武春红、刘妮等与杨敬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红,刘妮,杨敬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武春红,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刘妮,曾用名刘佳怡,女,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系武春红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银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敬国,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妮、武春红与被告杨敬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武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良、常江波,被告杨敬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妮、武春红诉称:2015年7月26日20时43分,被告杨敬国驾驶豫C×××××号轿车,在栾川县赤土店镇月湾大桥南侧由南向北行驶,因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驾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明,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撞倒并致严重受伤。豫C×××××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请求判令:1、被告杨敬国承担二原告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餐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24428.97元;2、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及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敬国辩称: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不当,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法院重新对此次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二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先行垫付有费用,请法院查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若车主杨敬国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正当,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判决时应予扣除;3、医疗费计算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依据被告杨敬国的答辩,请求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重新进行划分;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比例。第二组,刘妮住院病历材料3套、武春红住院病历材料1套。拟证明:1、原告刘妮、武春红的伤情及治疗状况,刘妮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根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河南科技大学出具的诊断证明刘妮住院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2人陪护180天,武春红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180天;3、刘妮3次住院共94天,武春红1次住院94天;4、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4天,营养费主张6个月。第三组,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1、经鉴定原告武春红的精神伤残等级为10级、刘妮为9级;2、伤残等级依法支持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索赔项目;3、保留二次治疗费用主张和司法鉴定的权利;4、医院建议评残。第四组,刘妮2015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7669.27元发票复制件1份和栾川县人民医院存根联扫描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制件上加盖有“栾川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并载明“本复印件与存档原件内容一致”的字样;2015年8月25日至9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9484.00元发票复制件1份,其上加盖有“栾川县财政局”和栾川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印章并载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在栾川县财政局”,栾川县财政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栾川县财政局关于批准对刘妮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30000.00元的收文处理笺和刘妮提交的申请材料(加盖有骑缝章);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49.64元发票1份,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共计1505.00元,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37.60元票据1份,鉴定产生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876.00元,栾川县城关镇华卫大药房定额发票12张合计1200.00元,病历资料复印收据1份37.00元。拟证明:1、刘妮2015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7669.27元发票原件丢失,但提供有加盖栾川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医疗费数额应予认定。2、2015年8月25日至9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9484元发票,因向栾川县财政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发票原件由栾川县财政局保存,且该救助基金为垫付而非无偿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医疗费的计算;3、刘妮医疗费合计为106558.01元。第五组,武春红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869.69元发票1份,鉴定产生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780.00元,拟证明武春红医疗费开支合计32649.69元。第六组,刘妮护理人员之一刘银良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各1份,护理人员之二武建生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2名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月3236.00元和每月6171.55元。第七组,武春红护理人员之一武建芳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各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各1份,护理人员之二刘勤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2名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月3994.43元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00元。第八组,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二原告产生鉴定费5200.00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150元,拟证明交通费支出。第十组,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以息代租合同1份。二次开庭提交:栾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栾川县赤土店镇竹园村委证明1份、电费发票2张。拟证明:1、武春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卖菜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年34045.00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2、刘妮系在读全日制大学生,其家庭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第十一组,户口本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武春红次子刘智明生活费计算依据。第十二组,栾川县城关镇超人打印部定额发票3张,拟证明鉴定材料复印费150.00元。被告杨敬国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合计1222.00元,栾川县人民医院押金单6张合计12000.00元。第二组,单方制作“关于武春红、刘佳怡垫付款项说明”1份。以上二组拟证明被告杨敬国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4980.00元。第三组,单方制作武春红接受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询问录音1份及庭后提交文本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武春红主要收入源于农村种菜,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第四组,经被告杨敬国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拟证明公安卷中因刘妮、武春红昏迷缺少二人询问笔录,结合杨敬国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不可能撞倒原告,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请求,提交单方制作的刘妮、武春红《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查勘调查报告(住院探视)》2份,拟证明二原告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不持异议,但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2、第二组证据对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因伤情导致刘妮失去学业、生活不能自理,病历中也没有医院建议评残的记载。病历记载刘妮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刘妮首次住院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费,第二次住院为二级护理,第三次住院也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刘妮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刘银良不存在2人护理的情况;武春红诊断证明中提到的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该诊断证明为武春红出院后2个月才做出与事实不符;3、第三组证据,依据精神病的鉴定标准,应有旁氏智力测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予认可;4、第四、五组证据,关于刘妮医疗费,刘妮在栾川县人民医院2次住院,2份发票为复制件不予认可,不能排除通过其他方式报销的可能;栾川县人民医院0898672号、5977709号门诊收费票据无医院收费章不予认可,栾川县城关镇华卫大药房定额发票12张无医院外购证明及购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病历材料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二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计算时,应剔除栾川县财政局垫付的30000.00元;5、对护理人员刘银良、武建生、武建芳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未提交三人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等相关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相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员签字及没有银行流水账单佐证,武建生工资标准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未提交完税凭证,护理人刘勤户籍地为农村应参照农村标准。6、第十组证据:房屋以息代租合同没有注明房子坐落位置、合同双方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没有第三人的签章和确认,电费发票名字和户头非二原告及其家人真实性存疑,故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二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7、误工费问题,二原告由于迟迟拖延鉴定时间导致误工天数的增加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武春红并未举证其收入支出来源城镇且系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刘妮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9、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材料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敬国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法律条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存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性问题有异议。2、栾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租房证明载明刘银良、武春红夫妇从2015年5月在兴华路北居委会居住,与电费发票时间不一致,且电费发票无明显内容显示与二原告有关。原告也未提交以自己户头为名的电费条、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佐证。3、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杨敬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公安卷宗中《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杨敬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法属笔误。事发之后,二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办案机关在笔录上注明,程序正当。被告杨敬国对事故现场图的观点,不能否定和反驳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因此,通过公安卷宗可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2、关于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敬国垫付的问题,我方认可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先期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汇入医院账户,杨敬国垫付13222.00元;3、杨敬国提供的录音1份,其在庭上并未提供与录音一致的录音文本,音像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杨敬国单方制作的“关于武春红、刘佳怡垫付款项说明”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应以庭审中双方确认无误的数额为准。原告对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调查报告属于其单方自制证据,无经办人的签字,无调查单位的公章,也未显示二原告具体的地址,仅有现居住地为农村,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也没有电话访问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敬国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调查报告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调查,户籍状况为农村应属事实,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能是事后补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及数额确定评析如下:关于本案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被告杨敬国提出交通警察大队未对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剥夺其复核权,本院依杨敬国申请调取公安卷宗,卷中对2015年9月24日对杨敬国询问笔录显示导致首次对杨敬国无法送达认定书的原因是杨敬国拒接电话、未向交警大队说明去向、未留详细地址,故杨敬国应自行对其不履行向国家机关如实陈述和配合的义务承担不利责任。杨敬国对交通事故的异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法律条文的笔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医疗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患者住院治疗病情动态可变,用药治疗应遵医嘱,患者无决定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指定定点医院或提前介入和医院沟通的方式予以处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刘妮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栾川县人民医院77669.27元医疗费,原告陈述称丢失,提交有加盖有栾川县人民医院印章和扫描照片,结合刘妮伤情和住院病历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原告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报销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且系单方推测不予采纳;刘妮2015年8月25日至9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9484.10元医疗费,原告陈述称因向栾川县财政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发票原件由栾川县财政局保存。根据原告提交的栾川县财政局相关文件显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30000.00元系垫付而非直接救助原告刘妮,日后需要向栾川县财政局偿还,并不涉及重复赔偿的问题,予以确认;栾川县城关镇华卫大药房定额发票12张并无医嘱和购药清单等其他佐证,不予确认;二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门诊费亦属医疗费范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无依据。被告杨敬国提交刘妮栾川县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确认,共1222.00元。综上,刘妮医疗费为:77669.27元+19484.10元+5749.64元+41.00元+1464.00元+290.00元+224.00元+160.00元+202.00元+1222.00元=106506.01元;武春红医疗费为:31869.69元+290.00元+102.00元+97.00元+291.00元=32649.69元。合计为:139155.70元。2、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确认为752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护理人武建芳、武建生、刘银良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护理人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问题,结合二原告伤残等级、伤情现状、住院病历并参照公安部(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鉴定规范》,酌情确定武春红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94天加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刘妮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94天加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武春红护理费为:30482.00元/年÷365天×(94天×2人+60天)=20711.06元;刘妮护理费为:30482.00元/年÷365天×(94天×2人+90天)=23216.43元。合计为:43927.49元。4、误工费。刘妮系在校学生,并无收入,不计算误工费;武春红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合计为:28849元/年÷365天×283天=22367.8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对于原告一家在县城租房居住的时间描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武春红以种菜卖菜为业,收入源自农村,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妮系在校大学生,其可预期的未来收入源自城镇,计算标准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武春红,10853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21706.00元;刘妮,25576元/年×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102304.00元。合计为:12401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与地点、时间并不相符,但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50.00元。7、病历资料复印费37.60元、打印费150.00元,亦属侵权伤害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151.00元,计算标准与计算标准均有错误。参照扶养人武春红身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合计为:7887元/年×2年÷2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788.70元。1—8项合计为:338107.34元。8、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武春红抚慰金为5000.00元、刘妮抚慰金为8000.00元。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7月26日20时43分许,在栾川县赤土店镇月湾大桥南侧,杨敬国驾驶豫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行人刘妮、武春红撞倒,并致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妮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先后住院治疗三次,武春红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敬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轿车行驶资格和驾驶员驾驶资格适当。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证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妮伤情为九级伤残,武春红伤情为十级伤残。另,经经原告与杨敬国核对,确定杨敬国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322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向栾川县财政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30000.00元(二被告赔付后应予偿还)。二原告索赔数额依法确认为351107.3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13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类10000.00元,实际支出146675.70元(医疗费1391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5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剩余136675.7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00元,实际为204431.64元(护理费43927.49元,误工费22367.85元,残疾赔偿金1240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0,复印费187.6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类136675.70元和伤残类94431.64元合计为231107.34元,扣除被告杨敬国先行垫付无争议的13222.00元,剩余217885.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0000.00元,余下17885.34元由被告杨敬国赔偿。被告杨敬国先行垫付费用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由被告杨敬国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妮、武春红人民币310000.00元;二、被告杨敬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妮、武春红人民币17885.34元;三、驳回原告刘妮、武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0.00元、鉴定费5200.00元,由被告杨敬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