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肖玉梅、董建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特20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82号,组织机构代码22143047-7。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军,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玉梅,女,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被申请人董建宏,男,生于1952年4月5日,汉族,住址同肖玉梅,系肖玉梅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2月,被申请人肖玉梅向申请人下辖的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借款400万元。经申请人审查同意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肖玉梅实际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8.7‰,用途:装修工程周转。肖玉梅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董建宏所有的位于金台区中山东路72号楼-1层1号房产作抵押物,并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逾期,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9月10日。共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36436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两被申请人借故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有关规定,给申请人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故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申请人肖玉梅、董建宏在收到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肖玉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建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2015年2月27日,双方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为抵押房产金台区中山东路72号楼-1层1号房屋办理了宝鸡市房他证金台区字第00045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生效。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显属违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房产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亦不持异议。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董建宏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董建宏所有的位于金台区中山东路72号楼-1层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643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天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