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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大洋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大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怡新路***号***房。法定代表人:侯昌敏。委托代理人:邓萍、麦晓明,该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大洋,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黄大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新公司申请再审称:黄大洋于2007年2月18日实际是到广州宏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上班,当时我司受该公司委托,代为管理部分保安员,黄大洋当时有过我司的工作牌,但实际的人事和工资发放权是在宏云公司,宏云公司与我公司实际是两个公司。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黄大洋之间在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大洋与宏新公司在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劳动仲裁及审理期间,宏新公司对于黄大洋的入职时间先后作出不同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由于黄大洋对宏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不予确认,而在宏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已承认的对自身不利事实,一、二审法院结合黄大洋提交的有关证据,对宏新公司所陈述的黄大洋于2007年2月18日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一、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黄大洋与宏新公司在2007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宏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宏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