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德高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高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德高,绰号蛮子,男,汉族,1971年2月28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德高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德高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德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世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德高及其辩护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德高与其伯父徐某1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在与徐某1的儿子徐某2、徐某3、徐某4至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协商时,徐德高对徐某2产生不满。2015年9月12日11时许,徐德高想起征地补偿款及对徐某2不满时,将家中的一把木柄菜刀放在一个黄色纸袋里,拎着黄色纸袋前往徐某2居住的某小区XXX栋XXX室。徐某2听见敲门声,把门打开看是被告人徐德高,就关门不让被告人徐德高进来,被告人徐德高抵住门使劲往里推,拿出菜刀强行进入屋内,持菜刀朝徐某2砍去,徐某2躲避时被砍伤背部,于是徐某2躲至主卧室旁的书房里,抵住房门,同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德高见状,用菜刀持续砍击徐某2关闭的房门,菜刀砍钝后,又在徐某2家厨房里拿二把菜刀继续猛砍,将房门砍通一个洞,致徐某2右手臂受伤。当时,徐某2的妻子马某和其侄女盛某正在客厅里看电视,马某见状受到惊吓,走向客厅阳台左侧玻璃窗户边洗衣池旁,爬上洗衣池至窗户外的空调外机处躲藏时,失足坠楼身亡。公安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抓获徐德高。经鉴定,马某系高坠所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左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徐德高作案时使用的木柄菜刀一把。徐德高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收条等书证,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附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24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5]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物)鉴字[2015]4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理化)鉴字[2015]139号毒物检验报告、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5]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人盛某、徐某1、徐某5、董某、程某、周某、庞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徐德高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德高为琐事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德高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德高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德高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部分经济损失,对徐德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德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德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的木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徐德高上诉称:其当日持刀到徐某2家中,只是想吓唬徐某2,再商谈征地补偿款的事情,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围绕暴力进入住宅的行为进行了举证,原判决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徐德高与徐某2系堂兄弟,此前关系较为融洽,本案系因补偿款纠纷引起,徐德高携带的作案工具系废弃的木柄菜刀,在案发现场并无要杀害徐某2的言辞,且未对现场的马某、盛某采取伤害或威胁行为。原判仅依据徐德高对徐某2的砍击行为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公诉机关围绕徐德高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进行了举证及指控,并未对其砍击徐某2的行为过多举证,原判在未经补充侦查的前提下判决徐德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徐德高主观上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德高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徐德高的行为,其供述所称的吓唬是一种概然的故意,其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的砍击行为是无节制的,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故意,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是一致的,并未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对指控罪名的改变符合法律规定。徐德高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出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徐某2以原判未认定徐德高的故意杀人行为与其妻子马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徐德高量刑过轻为由,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予抗诉决定书。二审中,徐某2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要求徐德高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告知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德高因琐事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德高进入被害人徐某2家中后即持刀砍伤徐某2,并在徐某2进入书房躲避后仍持续砍击房门、其所持菜刀砍钝后,又从被害人家中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继续砍击,致被害人轻微伤。徐德高明知其行为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积极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本人及辩护人关于徐德高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罪名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徐德高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德高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德高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德高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部分经济损失,对徐德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沂代理审判员 郭威代理审判员 洪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