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韩队、胡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韩队,胡丽华,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9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队。被告胡丽华。被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宝觉街3号。法定代表人胡丽华,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韩队、胡丽华、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队、胡丽华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告向其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8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同日,被告力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力诺公司为上述授信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队向原告提出18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年利率均为7.49%,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支付180万元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韩队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胡丽华作为被告韩队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韩队、胡丽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9250.75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2887.97元,共计1542138.7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韩队、胡丽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79485元;三、判令被告力诺公司为被告韩队、胡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被告原告向被告韩队提供180万元授信额度;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力诺公司为被告韩队、胡丽华在上述授信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队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下的180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韩队发放了180万元借款;4、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韩队的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及支付的律师费;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队、胡丽华系夫妻关系;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贷款债务人进行起诉,且享受一切权利。被告韩队、胡丽华及力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队、胡丽华及力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队、胡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队、胡丽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合同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队、胡丽华及力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力诺公司为被告韩队、胡丽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4月24日,被告韩队向原告提出180万元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当日发放贷款18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49%。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队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韩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250.75元,利息、罚息、复利12887.9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9485元。又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明确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系该行开设的分支机构,该支行信贷业务的合同均加盖分行印章,但信贷业务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收回等均由昆山支行实施,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均属于昆山支行,苏州分行放弃追诉权利。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于相关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确认实际由原告行使,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韩队发放了贷款,被告韩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韩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250.75元,利息、罚息、复利12887.97元;被告韩队与胡丽华系夫妻关系,其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丽华对于被告韩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韩队、胡丽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相关规定,适当调整为55000元。被告力诺公司为被告韩队、胡丽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力诺公司对被告韩队、胡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队、胡丽华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队、胡丽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29250.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为止,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为12887.97元,;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1529250.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力诺能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韩队、胡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队、胡丽华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394元,减半收取9697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