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冼婵英与陈一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婵英,陈一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579号原告:冼婵英,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848。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敏,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4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冼婵英诉被告陈一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婵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婵英诉称:2014年11月27日7时30分,被告陈一敏驾驶小轿车(粤J×××××)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一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560.32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此前已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起诉了我司,而此次起诉我司的项目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确定,但原告至今才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粤J×××××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我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垫付20000元,被告陈一敏垫付医疗费22203.15元,并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6509.31元,我司对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请法院核实垫付情况扣减;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补充提供由户籍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及其父母名下的子女个数证明,否则我司不予确认。原告的父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又11个月,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54周岁,故原告应提供其母亲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否则我司不予确认;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一敏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7时30分,陈一敏驾驶粤J×××××小轿车行至江海区××路时,与冼婵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冼婵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作出编号20140037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一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冼婵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肝破裂。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5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冼婵英上述损伤与2014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冼婵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又查明:被告陈一敏是粤J×××××小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6509.31元。被告陈一敏已垫付原告22203.15元医疗费。另查明:冼婵英在(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及(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再查明:吕顺美(原告母亲),1961年3月31日出生;冼洪亮(原告父亲),1951年2月9日出生;吕顺美、冼洪亮生育原告一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计算如下:冼洪亮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5)年×20%÷1=66515.70元;吕顺美的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年×20%÷1=88687.60元;合共155203.30元。由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的上述损失均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一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陈一敏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5203.3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520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计算的数额有误,应按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陈一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55203.30元给原告冼婵英;二、驳回原告冼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6元,由原告冼婵英负担1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700元给原告冼婵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宗媚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