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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程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723号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芙蓉。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法定代表人王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毓程,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军,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毓程、被告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在置信逸都花园A区沿河商业2号楼A5及A6���屋,同时商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业服务;租期在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为支持被告经营,原告给予被告租金优惠,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原月租金为42.00元/㎡,优惠后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为11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为15.00元/㎡。原告给予被告的租金优惠总额为2618319.48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商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则根据当期应付租金及商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超过20天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乙方的装修损失自行承担,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足租金优惠金额2618319.48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接收了租赁房屋并开展营业。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及商业服务费共计1088514.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置信逸都花园A区沿河商业2号楼A5及A6房屋并向原告返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并按当期应付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按每日8200元支付占用使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业服务费,并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且保证金308903元不予退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程军辨称,不是故意违约,在免租期内被告就被停电导致无法经营至今。原告出租的建筑消防验收未通过,导致被告不能经营。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商旅公司与被告程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置信逸都花园A区沿河商业2号楼A5及A6房屋,建筑面积为2451.61㎡,同时商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业服务,租期在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2、为支持被告经营,出租方给予被告租金优惠,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原月租��为42.00元/㎡,优惠后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为11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为15元/㎡,租金优惠总额为2618319.48元;3、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商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则根据当期应付租金及商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超过20天的,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乙方的装修损失自行承担,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足租金优惠金额2618319.48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租赁房屋并开展营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及商业服务费。另查明,1、被告程军向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308903元;2、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8日签收;3、被告经营期间被停电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费所致;4、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优惠期,被告主张免租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免租期的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委托书、场地交付标准、商业活动照片、缴费提醒、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商旅公司与被告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旅公司签订合同系受投资公司委托,故投资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程军应向投资公司履行其承租人的合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因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本院确认合同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时解除,即在2016年5月8日解除。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具有向原告投资公司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租金、补足租金优惠款、支付场地占用费、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和向商旅公司支付商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主张过高,同时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程军分别向商旅公司和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元和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双方虽有约定,但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约定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保证金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游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军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置信逸都花园园A区沿河商业2号楼A5及A6房屋。三、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扣除履约保证金后未付部分租金669289.39元,补足租金优惠款2618319.48元,并支付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场地占用费418200元、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成都置信商业旅游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服务费110322.45元、违约金550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39元,由被告程军负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交,被告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支付与原告四川置信商业旅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前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