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贻财诉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陈庆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贻财,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陈庆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325号原告李贻财。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天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庆延。原告李贻财诉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政公司)、陈庆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娜、人民陪审员冯德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李贻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中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贻财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庆延签订了《员工内部股认购法律文书》,原告认购股份贰仟股,认购金10万元,在未成功上市后按认购金的2%每月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协商签订了《集资借款退付协议》,被告共借原告集资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33元。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在2016年3月31日回集资本金的5%,2016年5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10%,2016年8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15%,2016年11月30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的15%,2017年1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的25%,2017年3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的30%,并约定给付年10%的利息计结。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集资借款退付协议约定退给原告集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33元;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事实认可,对借款利息的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陈庆延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集资借款退付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李贻财借款10万元,利息7233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据,证实被告借原告李贻财本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员工内部股认购法律文书,证实借款月息按照2%计算。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中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庆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贻财与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内部股认购法律文书》,原告认购股份贰仟股,认购金10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中政公司作为长沙市天心区博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原告李贻财协商签订了《集资借款退付协议》。双方经结算,被告中政公司共借原告集资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33元。被告中政公司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退回集资本金的5%,2016年5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10%,2016年8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15%,2016年11月30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的15%,2017年1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的25%,2017年3月31日之前退回集资本金的30%,并约定给付年10%的利息计结,每满12个月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遂酿成此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中政公司向原告李贻财借款,属于我国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政公司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集资借款退付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陈庆延作为中政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政建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贻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庆延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其关于请求陈庆延与中政建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贻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5年11月1日利息2133元,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冯德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