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冶喜毛、冶胜辉、亢宝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冶喜毛,冶胜辉,亢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泾源县百泉街。法定代表人陶伟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冶喜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冶胜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亢宝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冶喜毛、冶胜辉、亢宝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喜毛、冶胜辉、亢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冶喜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冶喜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冶胜辉、亢宝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冶喜毛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冶喜毛在借款期限内偿还11个月利息及本金14909.4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被告冶胜辉、亢宝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喜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90.57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7日利息1891.4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清偿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冶胜辉、亢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个人客户表信息打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冶喜毛经被告冶胜辉、亢宝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冶喜毛、冶胜辉、亢宝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任一被告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的情形下,从原告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冶喜毛以种树、养牛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冶胜辉、亢宝成按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提供担保。后被告冶喜毛在借款期满前一个月偿还借款本金14909.43元及2015年3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冶胜辉、亢宝成亦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90.5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冶喜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冶喜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冶喜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及被告冶胜辉、亢宝成在担保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要求由三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冶喜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5090.5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冶胜辉、亢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冶喜毛、冶胜辉、亢宝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秀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