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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华与史振远、王炬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史振远,王炬明,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田华,女,汉族,xx退休。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振远,男,汉族,xx退休。被告王炬明,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张静,女,汉族,无业。被告王炬明、张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华诉被告史振远、王炬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林、刘莉、被告史振远、被告王炬明和张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被告王炬明、刘静因在北京承包酒店以被告史振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由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时将名下的房产,即薇园小区X-X-XXXX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自2008年开始借款,但一直未还,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100000元、10月6日借款440000元、10月26日借款400000元、11月6日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8%-20%。同时约定2014年11月6日之前最终全部还清。期间被告虽能按时支付利息,但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和欠条汇总单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起每月十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时扣减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的5000元及2016年3月25日给付的20000元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振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140000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约定计算。原告起诉后又给了25000元属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炬明,借款时并没有与被告张静联系。被告王炬明辩称:其仅是向被告史振远借款,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张静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田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5日、7月26日、10月6日、11月6日被告史振远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史振远共计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2、被告史振远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汇总,担保人为被告王炬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119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由被告王炬明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同时证明该笔借款是由王炬明和张静在北京开设旅馆而用,为实际用款人,并且王炬明、张静将徐州市薇园小区X-X-XXXX室房产证、土地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保管;3、2014年10月27日还款承诺书,承诺人系被告史振远,连带担保人系王炬明。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方式,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自2015年1月起每月应偿还的利息变更为2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奎西分理处2011年4月2日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3月19日、3月30日、4月9日的转账凭条、2010年5月25日存入史振远账户100000元的存款凭条、原告田华2007年至2015年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06年4月4日、4月5日史振远分别出具的250000元和12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借款1140000元的组成,其中250000元和120000元是之前原告借给史振远,史振远又借给了王炬明,原件已被史振远收回。2015年1月15日、3月16日、4月23日、4月28日、6月2日、7月7日、8月10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0日王炬明从北京共济国际酒店转入原告账户每次2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6、王炬明与张静结婚证复印件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炬明与张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史振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当承担。被告王炬明、张静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史振远出具的借据被告不清楚;证据2、3中王炬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张静也没有在借据及还款承诺上签字。王炬明签字的形成是,当时王炬明在高铁站准备上车,原告和史振远一起过去,王炬明看到史振远在场,且王炬明欠史振远的钱,就在上面写了担保人,与张静没有关系;证据4中的打款凭证是原告与史振远之间发生的,与王炬明无关。关于北京酒店的打款是王炬明替史振远支付的利息;证据5中的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6中的房屋两证是王炬明向史振远借款而交给史振远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张静对于抵押两证并不知情。通过以上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06年4月4日,史振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利率10%,借期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3日止。2006年4月5日,史振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利率10%,借期自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5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史振远借给王炬明使用。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原告又陆续向史振远出借款项1180000余元。2013年5月25日,史振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田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3年10月6日,史振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田华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1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2013年10月26日,史振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田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年息18%,按月付息,期限壹年,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3年11月6日,史振远向田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田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壹年,年息18%,按月付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到期还本”。2014年10月27日,史振远出具《欠条汇总》一份和《还款承诺书》一份,《欠条汇总》内容为:“本人史振远自2008年起陆续向田华借款,均是将现金交付或通过银行转款。这些年合计向田华借款壹佰多万元,只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或本金利息相加后再给付一定现金合成整数再出一个借据。截止2014年10月26日尚欠田华借款本金壹佰壹拾肆万元正,利息伍万柒仟元正,合计: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元正。此款是本人借给王炬明、张静夫妻二人在北京开旅馆之用,张静、王炬明已将位于徐州市薇园小区X#-X-XXXX房产证交给田华保管。以上借款本息合计: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元正,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利息50%,并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王炬明、张静本人愿对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至全部款项偿还为止。欠款人:史振远。2014年10月27日。担保人:王炬明2014年10月27日注:田华手中有本人借据4张壹佰壹拾肆万元正2014年10月27日”。《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26日,本人史振远欠田华本金壹佰壹拾肆万元正,利息伍万柒仟元。本人承诺按以下方式进行还款:2014.11.10前,支付利息5万元(伍万);2014.12.10前,支付利息4.7万元(肆万柒仟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贰万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壹拾万元),及利息2万元(贰万元),直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田华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并加利息的50%。承诺人:史振远。连带保证人:王炬明2014.10.27”。2014年11月21日,王炬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北京共济国际酒店转入原告账户5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5日,王炬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北京共济国际酒店转入原告账户47000元利息,2015年1月15日、3月16日、4月23日、4月28日、6月2日、7月7日、8月10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0日,王炬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北京共济国际酒店每次分别转入原告账户2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王炬明与张静系夫妻关系,本市薇园小区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张静。因被告自2015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史振远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振远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史振远与王炬明签字的《欠条汇总》及《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振远作为借款人对拖欠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应当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因被告出具《欠条汇总》及《还款承诺书》后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5000元。被告王炬明虽辩称其仅是向史振远借款,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但根据其签字确认的《欠条汇总》、《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其直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北京共济国际酒店转入原告账户利息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自愿对史振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在担保期内对史振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史振远、王炬明在《欠条汇总》中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故原告主张史振远承担律师费,由王炬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炬明为史振远提供担保,原告主张张静作为王炬明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炬明的保证行为系经张静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炬明的保证行为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欠条汇总》中张静也未签字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故被告王炬明提供担保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张静不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振远向原告田华支付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应扣除利息2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振远向原告田华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王炬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史振远负担,王炬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