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康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31号罪犯李康,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衡蒸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十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记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当地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监管意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