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3民初702号原告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渭源县清源镇新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出纳。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军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