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孔继龙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继龙,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104号原告孔继龙,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继龙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继龙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孔继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继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继龙负担。审 判 长 郭荣芬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