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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亚珍与周勤桂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4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珍,周勤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亚珍,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周勤桂,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王亚珍诉被告周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珍诉称:本人与被告周勤桂曾同住一个小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400号保利花园静雅街),一直以好朋友关系交往,在交往中被告说急需用钱,曾向我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十个月,并承诺每月按2%给予酬金。这期间周勤桂先后归还了七万元,仍有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未归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2%的标准支付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珍与被告周勤桂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周勤桂向原告王亚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甲方周勤桂(身份证××)今借乙方王亚珍(身份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00元作资金周转使用,本人承诺每月付报酬人民币捌仟元整,即¥8000.00元,本金十个月返还。如乙方急需用到本金,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在下月的第一周内须付本金给乙方。另,甲乙及陈某甲手中原有的票据���废,仅以此借据为准确。借款期限:十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周勤桂。借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本院另查明:原告王亚珍称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案外人董某向周勤桂转账5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王亚珍的账户向周勤桂转账50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周勤桂名下账户存入90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案外人董某向周勤桂转账10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案外人陈某甲向周勤桂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王亚珍的账户向周勤桂指定的陈某乙军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周勤桂名下账户存入4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王亚珍的账户向周勤桂转账100000元。原告王亚珍另确认被告周勤桂曾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140000元本金、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50000元本金、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20000元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勤桂尚欠原告王亚珍本金330000元。原告王亚珍表示,其向周勤桂出借款项后,周勤桂均以出借的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王亚珍支付酬金,具体为2013年1月17日支付酬金2000元、2013年2月26日支付酬金8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酬金8800元、2013年4月至9月支付酬金52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酬金6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支付酬金18000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酬金8000元、2014年3月至6月支付酬金32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酬金7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酬金700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酬金6600元。后因被告周勤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酬金,原告王亚珍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勤桂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王亚珍出具《借据》确认尚欠400000元,其后被告周勤桂向原告王亚珍归���了70000元本金,故原告王亚珍向被告周勤桂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勤桂应向原告王亚珍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原告另主张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勤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亚珍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共6810元,由被告周勤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