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谷城新和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大明化工厂、毛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工厂,毛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工厂。代表人毛方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毛方明。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厂(以下称某乙工厂)、毛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工厂、毛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兰溪某乙工厂、毛方明所有的价值31万元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到期债权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因二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仅冻结1560.83元。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以来,原、被告建立工业硫化钠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发票开后当月付款,截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供货4292.365吨,价值7520517.50元。被告收货后除支付7237029.60元外,尚欠货款283487.90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83487.90元及债务利息(从发票开具后的当月按一年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2625000元;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3150000元。证明从2013年12月31日起双方建立工业氯化钠供需的业务往来。2、《询证函》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由第一被告的财务人员在询证函上签名,并有第一被告公司印章盖章已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588271.25元。3、《明细账页》1份、《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2014年被告结欠原告588271.25元,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548846.25元,合计1137117.50元,已偿还853629.60元,尚欠283487.90元。4、《对账通知单》、《邮件》各1份,被告方业务员郑某(网名一阵轻风)发往原告公司账务部刘某乙的邮件,证明对账后被告方对283487.90元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工厂、毛方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以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厂建立工业硫化钠的供需业务往来关系,并延续至原告起诉前。其中,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延续之前工业硫化钠买卖合同关系基础之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供应上述产品;货到当日由被告检验并提出异议;原告开具发票后的当月被告付款;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在业务往来中,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年对原告均有货款挂账未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要求对往年未付的货款588271.25元进行核对。2015年3月12日,被告的财务人员江某对上述欠付的货款确认后,同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自2015年1月起至5月22日止,原、被告又发生7笔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款为548846.25元。其间,被告分5笔(承兑汇票)结算货款853629.60元。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其账面反映仍欠原告货款283487.90元。2015年9月24日10时32分,被告业务员郑某(网名:一阵轻风)在发给原告财务部刘某乙的邮件中记载:大明对账,对(原告)欠款283487.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工厂及毛方明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某乙工厂成立于1998年7月28日,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毛方明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本院认为,2012年1月以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工厂在合意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约将化工产品向被告作以交付后,作为出卖人之原告主要义务已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3月12日及同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实,被告最终尚欠原告货款283487.90元。虽然原、被告就买卖价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为“发票开后当月付款”,由于原、被告在数次发生业务往来时,并无发货或开具发票即付清全款的相关证据佐证,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被告怠于支付原告价款,其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不适当,在无法定事由可免责的情形下,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待给付不足,导致原告本应收回的货款被占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依原告起诉之日起的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此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地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因被告毛方明系被告某乙工厂的投资人,某乙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故毛方明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方明、某乙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清偿货款283487.9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主张之日的2015年12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毛方明、兰溪某乙工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7592元,由被告毛方明、兰溪某乙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启斌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