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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周书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新,周书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陈全仁,系陈建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书根。上诉人陈建新与被上诉人周书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人、被上诉人周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原告陈建新接到一电话,电话里称其要为他介绍工作,并要求他次日到南昌县象湖新城罗马象湖壹号34栋501室看工地。次日早上九点半左右,原告来到约定地点,进门后发现五、六名男子在房内,对方在确认原告本人之后,被告周书根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周书根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后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94.3元,鉴定费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发票3张、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笔录、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轻微伤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4.3元、鉴定费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0天,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书根赔偿原告陈建新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34.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书根承担。宣判后,陈建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收到起诉状,不回答辩状也不参加庭审表示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放弃了变更上诉请求为6000元,要求原审法院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但是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故上诉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并且将原诉请3934.3元,变更为6000元。2.案件受理费应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周书根答辩称:上诉人陈建新于2015年6月10日将被上诉人周书根的大舅哥章新贵打伤后拒绝协商赔偿事宜,后我们找到上诉人在争吵中拉扯起来,上诉人的轻微伤并非我们导致,且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医疗费及误工费都是伪造的,我们不应承担。原审开庭时,我在外地打工,无法到庭,并已经向原审法院解释过。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陈建新主张的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周书根赔偿6000元,其中934.4元为医疗鉴定费用,其余的为误工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上诉人陈建新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陈建新虽主张误工费,但在两审过程中,上诉人程建新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误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陈建新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由上诉人陈建新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代理审判员  梁书棋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