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赵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赵治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096号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全德。被告赵治国。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全德人、被告赵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占据原告所有的房屋四间。2015年5月3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将房屋返还。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交协议书、收据证实,2015年5月3日,经双方协商,约定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向赵治国支付12000元,赵治国将房屋返还的事实,并向赵治国出具了收据。被告赵治国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订立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2000元维修费,被告交回房屋,是同时履行,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该权利,在原告没有给付12000元维修费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返还房屋。此外,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租金2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治国签订协议,协议内容:“赵治国承包大队四间房维修、换门窗、维修房屋,大队给赵治国维修费壹万贰仟元整,大队收回。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不得反悔。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2015年5月3日崔云海李大柱赵治园赵治国李大庆李全德”。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大队前赵治国维修费、换门壹万贰仟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将维修费12000元提交法庭,被告赵治国当庭拒绝调解。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将12000元提交本院。被告赵治国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请求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赵治国支付房屋维修费12000元,被告赵治国返还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现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已主动将该款项提交本院,被告赵治国不同意接受该维修款,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赵治国应按照协议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000元,但当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的四间房屋;二、驳回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沧县张官屯乡西王辛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00元,被告赵治国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