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行审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韩旭光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国土资源局,韩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02行审76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旭光,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旭光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韩旭光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长流村三组违法用地面积达到2903平方米。韩旭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韩旭光下达了通国土资(东昌)执告(2015)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国土资(东昌)执听告(2015)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接到告知书三日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如要求听证亦可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放弃权利。被执行人韩旭光收到两份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韩旭光的行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03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3、并处以3元/平方米2903平方米共8709.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韩旭光送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韩旭光并未履行。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2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韩旭光送达。韩旭光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负责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韩旭光私自占用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2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盖希箐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