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达县金源矿场、李伦执行复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达县金源矿场,李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大风乡于家坝村五组8号法定代表人张芝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娟申请执行人于喻铭申请执行人于钦玲申请执行人何永英被执行人达县金源矿场(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金源矿场)。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大风乡于家坝村。工商注册号511721000013997。法定代表人李伦。被执行人李伦申请复议人不服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康兵系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并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应当依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达川区人民政府关闭金源矿场的补助资金首先应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伤残病赔偿。而异议人盛森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领取了政府关闭金源矿场的补助资金30万元,该公司领取该款后没有用于支付本案于康兵工亡待遇177774.64元给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盛森公司、李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追加行为合法。盛森公司对(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金源矿场与盛森公司是转让关系,金源矿场和盛森公司均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李伦才是本案的被执行主体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盛森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达川区法院认定金源矿场与盛森公司已经合并为盛森公司,将盛森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盛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金源矿场与盛森公司是转让关系而非企业合并,该裁定应予撤销;盛森公司不服(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向达川区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6)川1703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因认定错误也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应申请原达县社保局进行赔偿,其申请主体错误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与盛森公司无关。经审查查明,于康兵系金源矿场职工,工作期间,金源矿场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于康兵在从事排危工作时,不慎被山顶上掉下的石头砸中,致其当场死亡。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杨娟(系死者于康兵之妻)与金源矿场达成协议:由金源矿场一次性支付给于康兵工亡待遇共计43万元。金源矿场负责人李伦未将于康兵参加工伤保险、可享受工亡待遇之事告知申请人杨娟。该工亡事故处理完毕后,金源矿场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于康兵的工亡认定。该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9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康兵工亡。2011年12月1日,金源矿场委托包彪在原达县社保局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了于康兵的工亡待遇共计607774.64元。申请人杨娟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杨娟、于喻铭(系死者于康兵之子)、于钦玲(系死者于康兵之女)、何永英(系死者于康兵之母)申请达县金源矿场工亡待遇赔偿一案,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作出达劳人仲案[2013]82号仲裁裁决:一、除被申请人达县金源矿场已支付工亡待遇43万元外,再由被申请人达县金源矿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于康兵工亡待遇177774.64元给申请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二、驳回申请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于2013年11月28日向达川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劳人仲案[2013]82号仲裁裁决书。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达达仲执审他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劳人仲案[2013]82号仲裁裁决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金源矿场、乙方黎明、丙方盛森公司共同协商,将金源矿场转让给盛森公司,并约定转让前金源矿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源矿场(李伦)负责,与黎明及盛森公司无关。2013年9月22日,通川区法院受理盛森公司诉达县金源矿场、黎明、李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2013)通川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伦、黎明同意将达县金源矿场以90万元转让给原告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李伦协助原告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办理达县金源矿采矿权转移过户给原告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原告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下欠矿场转让费用20万元,在矿场过户手续办好后当日支付给被告黎明。另查明,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关于关闭达县金源矿场的通知”(达川府函[2014]37号),决定对达县金源矿场实施关闭。2014年12月31日,达州市达川区财政局根据达市财企[2014]31号文件精神,给达县金源矿场拨付2014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30万元。金源矿场给达川区财政局出具书面委托书:今委托将达县金源矿场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30万元,划拨到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营业室,账号2317574109300107741。2015年1月26日,达川区财政局将企业关闭补助30万元打入盛森公司2317574109300107741账户。2015年6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与被执行人达县金源矿场工亡待遇赔偿一案中,作出(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李伦为本案被执行人。盛森公司不服(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6)川1703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盛森公司的异议。盛森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于康兵系金源矿场职工,且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于康兵死亡后,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因金源矿场负责人李伦隐瞒于康兵参加工伤保险,可享受工亡待遇的事实。金源矿场在支付于康兵相关死亡赔偿费用后,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于康兵的工亡认定。并在原达县社保局领取了于康兵的工亡待遇共计607774.64元。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知晓后,遂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仲裁后裁决,金源矿场除已支付因于康兵死亡的43万元相关费用外,再支付于康兵工亡待遇177774.64元给申请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向达川区法院申请执行金源矿场于法有据。2013年8月1日,甲方金源矿场及法定代表人李伦、乙方黎明、丙方盛森公司共同协商达成《矿场转让协议》,将金源矿场转让给盛森公司,该协议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调解的形式进一步予以了确定。李伦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金源矿场转让给盛森公司,系对企业相关权利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后的企业权利义务应由受让人盛森公司承担。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对达县金源矿场实施关闭后,盛森公司接受了达川区财政局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30万元,作为金源矿场受让人的盛森公司应将该补助资金首先用于与金源矿场有关的企业清算中,包括且不限于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与被执行人金源矿场一案的债权债务。但盛森公司并未将该30万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用于企业相关清算,故该院(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盛森公司认为该院(2014)达达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金源矿场法定代表人李伦、乙方黎明、丙方盛森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金源矿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源矿场(李伦)负责,与黎明及盛森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013年9月22日,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调解书对金源矿场法定代表人李伦、乙方黎明、丙方盛森公司三方转让行为进行了调解认定,但该调解书并未对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申请执行金源矿场一案中的债权债务进行认定,故复议人盛森公司提出通川区人民法院已通过调解确定了转让前金源矿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金源矿场(李伦)负责,与黎明及盛森公司无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盛森公司和李伦为被执行人,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采取的司法行为,而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是否向原达县社保局提出赔偿主张系其它法律关系。故复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杨娟、于喻铭、于钦玲、何永英应申请原达县社保局进行赔偿,其申请主体错误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与盛森公司无关的复议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人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达县盛森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继 军审 判 员 苏 明代理审判员 邓雪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拥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