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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冉智、云南中和保安有限服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智,云南中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5723747-1。法定代表人:贾春红。委托代理人:毛秋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智。委托代理人:唐锐明,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邮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4719-7。法定代表人:赵和。委托代理人:业永坤、许志香,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智、被上诉人云南中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保安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吉芝,被上诉人冉智的委托代理人唐锐明,被上诉人中和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业永坤、许志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9日23时45分,裕通公司的员工毛秋生驾驶车牌号为“豫HF86**”的重型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豫H01**”的挂车(共13米长),进入冉智经营的“叁斗停车场”停车。5月21日,毛秋生发现牵引车丢失,挂车仍在停车场内,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确认该牵引车于5月21日02时17分交“入场票”出场,交停车费75元。停车场将其收回的“入场票”、“出场票”原件已交至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刑事犯罪侦查中队。另查明,冉智于2015年5月1日经营该停车场,中和保安公司的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退场。裕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冉智和中和保安公司赔偿被盗车辆的损失人民币309872.50元,赔偿裕通公司因处理该事务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牵引车内的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毛秋生将车辆停放在冉智经营的停车场内,并持有该停车场出具的“入场票”,裕通公司与冉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和保安公司系接受冉智委托,协助其工作,双方系停车场的内部管理关系,中和保安公司不是本案保管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裕通公司要求中和保安公司承担保管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裕通公司关于“整车入场、车头出场”、该车辆驾驶员出入场不一致,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对其寄存的物品有处分的自由意志和权利,对于寄存人留置的物品,保管人可以提出质疑,但不应视为保管人的义务;另,根据车辆保管“验票出场”的行业惯例,查验驾驶人员非保管方的义务,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未特别约定,冉智对裕通公司的车辆无保管不善行为,故对于裕通公司要求冉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冉智和中和保安公司关于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尽到保管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冉智和中和保安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车辆丢失立案侦查,但至今侦破未果,该情形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裕通公司与冉智之间的保管合同已履行完毕,冉智已尽到保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裕通公司对冉智、中和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裕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裕通公司在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裕通公司的具体上诉理由是:“入场票”只是提货凭证,不是合同;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的“立案决定书”和上诉人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入场票”是存放于驾驶室,小偷在停车场经过漫长折腾,将牵引车盗走的事实;在案件处理中,原审法院以“验票出场”的惯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法治精神。被上诉人冉智答辩认为:停车票就是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多次到停车场停车,是知道情况的;本案牵引车是否被盗存有疑问;上诉人损失的价值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中和保安公司答辩认为:停车场已尽到保管的职责;车上物品并非因车辆遭破坏被盗,其无须承担责任;上诉人损失的价值无法确定。庭审中,上诉人裕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叁斗停车场出场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了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冉智和中和保安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冉智认为无论是车头还是车尾,占用场地都是有费用的,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和保安公司认为到底是冉智还是中和保安公司单方改变合同,上诉人没有说清楚,凭该票据也不能认定其单方改变合同。本院认为,该票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挂车的处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一审审判中,中和保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书》,欲证明中和保安公司与邓成利、郭明利的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应冉智的请求,保安人员实际于2015年6月30日退场,中和保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裕通公司认为对于该份合同应该采信,以明确被上诉人冉智和中和保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其保管义务。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中和保安公司和邓成利、郭明利,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牵引车出场后,车牌号为豫H01**的挂车仍停在“叁斗停车场”,直至2016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毛秋生向冉智支付停车费2000元后把该挂车拉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冉智是否已尽保管合同责任。本院认为:中和保安公司受冉智的委托,为冉智提供停车场保安服务。“叁斗停车场”系由冉智经营,毛秋生进入“叁斗停车场”停车,裕通公司是与冉智订立保管合同,而不是与中和保安公司订立保管合同,中和保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收到保管物后,保管人冉智向毛秋生出具了“叁斗停车场入场票”,该票据记载有车牌号码、进场时间等内容,是双方计算停车费的依据,也是取回车辆的凭证。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义务,冉智在查验入场票以后应该返还保管车辆,原审法院关于查验驾驶人员和留置物不是保管方义务的观点并无不当。裕通公司关于毛秋生在派出所报案声称其将“入场票”存放于驾驶室,小偷在停车场经过漫长折腾,将牵引车盗走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冉智对裕通公司的车辆并无保管不善行为,挂车也在双方协商同意后被毛秋生拉走,裕通公司和冉智之间的保管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裕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孟州市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牛元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