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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某2与吴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上诉人吴项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与前夫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吴建香(2004年9月28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计共同外出打工,期间时有争执、吵架等矛盾。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持刀威胁原告家人、好吃懒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6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间无任何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从本案庭审和证据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新婚初始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且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为由提出与被告吴某1离婚,为维护原、被告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给原、被告一次改正过错、重新修复和好的机会,根据原、被告婚姻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加强沟通交流、积极解决矛盾,而是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6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退还结婚彩礼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外出打工所得人民币60000元,故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尚有: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21英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打米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五床、高级毛毯一床、席梦思床一张。庭审中,原告吴某2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吴某1所有,予以确认。被告吴某1辩称尚有原、被告外出打工收入6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礼金只是根据地方风俗习惯送达办酒所需的米、酒等物品,因相关物品均已消耗,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7年之久,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女儿吴建香的抚养问题,因吴建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被告吴某1在婚后未与其建立起法定抚养关系,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女儿吴建香由原告吴某2抚养并随其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2提出与被告吴某1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沙发一组、21英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打米机一台、皮箱一对、被子五床、高级毛毯一床、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吴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2负担。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补偿夫妻办酒婚礼物品;2、分割夫妻共同外出打工所得;3、补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随嫁女儿吴建香的费用。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认识并恋爱,2008年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之后,一起外出打工,上诉人将打工所得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存入被上诉人存折。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共同存款几万元不知去向,只剩5000元,经调解,被上诉人吴莲英承认存折上有38000元,还有2014年的收入未存入存折,因此,我要求平均分割,我应当享有22800元,并且补偿我抚养随嫁女儿吴建香四年的费用,每年1500元,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吴莲英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取证申请书;2、黎平县永从乡九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与被上诉人吴莲英均同意离婚,对原判准予离婚亦无异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外出打工所得2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夫妻共同外出打工所得积累的共同存款情况,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当补偿夫妻办酒婚礼物品,因物品均已消耗,且上诉人是为了举办婚礼而自愿给付上述物品,故不存在补偿或赔偿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补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随嫁女儿吴建香的费用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随嫁女儿吴建香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因此请求补偿其支付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开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