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伟国与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国,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谭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634号原告:袁伟国,男,1978年3xx月3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勤、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肇星五金表面技术处理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L0497357-4。投资人:吴四辉。被告:吴四辉,男,1972年8xx月24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谭丽英,女,1977年10xx月5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袁伟国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谭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国的委托代理人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谭丽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国诉称,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28日注销)”的投资人,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与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9日,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货款824116元。经查,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是被告吴四辉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首先承担清偿责任,在其不足以清偿时,被告吴四辉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谭丽英与被告吴四辉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夫妻存续期共同经营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属于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4116元及赔偿原告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吴四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被告谭丽英对上述被告吴四辉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谭丽英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与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9日,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出具了一份“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欠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货款:捌拾贰万肆仟壹佰壹拾陆元正(824116元),现特此立据!”的《欠条》,由被告吴四辉在“欠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有“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公章。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袁伟国,该企业成立于200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8日经核准注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是被告吴四辉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四辉与被告谭丽英于1998年8月28日结婚,现在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欠下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的货款824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佛山市禅城区大洋粉末涂料厂是原告袁伟国个人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现已申请注销,所以,原告袁伟国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应当支付。对于利息赔偿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吴四辉是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该企业是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规定,原告袁伟国请求吴四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四辉与被告谭丽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吴四辉与谭丽英共同偿还。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谭丽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24116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给原告袁伟国;被告吴四辉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被告谭丽英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1元,由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新辉金属制品厂、吴四辉、谭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