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5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忠民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忠民,李明,郭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5771号申请执行人范忠民,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苏宁易购风控管理部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郭金红,女,1974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范忠民与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忠民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偿还借款本金4166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为5417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8332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李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手续,由他人签收。向被执行人郭金红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其本人接收。二、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1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郭金红存款1140.71元,2016年5月6日委托异地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李明存款11009.23元,均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范忠民。三、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金红名下的机动车三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四、经依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在本市的房产登记信息及李明名下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五、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范忠民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范忠民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明、郭金红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157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君彦执行员 韩 玲执行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