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常超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超,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179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常超。委托代理人刘尚君,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9720898M,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法定代表人石小华。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常超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24800元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杜家街××号××号车库××层第××号车位,付清了车位款及印花税、办证费等共计130829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车位,但至今未按合同的第二十条第(二)第(2)条,于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360日之内为原告办产权证,被告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于去年7月份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7月20日已开庭,开庭一年多后,原告多次催促,仲裁庭仍不作出裁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因延期为原告办理停车库房屋产权证而暂支付违约金1.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提交仲裁时),直至原告收到产权证止,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因该合同纠纷已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常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