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严井香、周子贤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严井香,周子贤,江山森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058号原告:李静。被告:严井香。被告:周子贤。被告:江山森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793309058),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新村11号。法定代表人:严井香,执行董事。原告李静与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江山森丰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利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江山森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告与被告严井香、周子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2011年7月开了一家汽车配件销售公司,2012年7月原告投资入股。后来,经被告严井香、周子贤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退股,经结算,被告严井香、周子贤需支付原告李静股权转让款520000元,由于被告严井香、周子贤当时没钱支付,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森丰公司的公章,并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因为原告退出股份,经双方结算,原告将在森丰公司55%的股权作价520000元转让给周子贤和严井香,三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55%的股权已经转到周子贤和严井香的名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森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森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200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森丰公司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条系被告严井香、周子贤作为股权受让者身份所出具,严井香并非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而是以个人名义签名。其次,借条上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边上并未有任何批注,且该公章的所盖位置并不能确认盖章的性质是由森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再次,退一步来说,根据原告的陈述,森丰公司的公章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今都由原告方保管,也不排除原告方事后加盖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原系森丰公司的股东,持有森丰公司55%的股权。2016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严井香、周子贤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森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严井香、周子贤,并于2016年3月16日到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是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静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具借人:周子贤、严井香2016年4月20日”,借条落款日期下部盖有森丰公司的公章。借条出具后至今,各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本案原告李静已经依约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严井香、周子贤,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两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森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井香、周子贤支付原告李静股权转让款5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严井香、周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