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三路南外环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曹蜜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健、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207XP。法定代表人李清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张春远,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健、杜鹏志,被上诉人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邢台市桥西区白虎村旧村改造项目供给螺纹钢,由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送货价格为:螺纹钢按每批计划提货当日“西本新干线”邯郸市场同规格行情价每吨下浮50元;盘罗按每批计划提货当日“西本新干线”邯郸市场同规格行情价每吨下浮20元;线材按每批计划提货当日“西本新干线”邯郸市场同规格行情价格定价。结算方式: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提货之日起一个自然月或累计提货金额达到三百万为一个结算期间,需付清全部货款,结算超过一个自然月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33%给予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补偿;若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时间超过两个自然月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67%给予原告补偿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及补偿,期间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402231.6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欠款和补偿款进行核算,补偿款共计2292341.60元,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总额为6694573.20元,双方就核算结果签字盖章。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拖欠的钢材款4402231.6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日的补偿金2292341.60元。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钢材购销合同》尚未偿还的钢材欠款4402231.60元予以认可,但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未结清的货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67%给付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存在争议,认为违约补偿的数额接近拖欠数额的一半,应当适当减少,以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钢材购销合同》未清偿的钢材欠款4402231.60元及相关损失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为,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筋的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建材,被告支付了部分钢筋建材款,尚欠货款4402231.60元,被告对所欠款项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欠款和补偿款核算后双方签字盖章,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及补偿款达成的新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欠款及补偿款共计6694573.20元的义务,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关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补偿款认定及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中按照钢材款结算时间超过两个自然月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67%给予原告补偿,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及补偿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数额过高应予减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违约补偿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故不予采纳。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双方的履约能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未偿还钢材欠款4402231.60元数额的24%计算年度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开始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694573.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40223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担,各该被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违约补偿金2292341.60元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违约补偿金过高,原审只对2015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调整,作出绝然不同的认定,应予全部调整。被上诉人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02231.60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付息。被上诉人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2292341.60元补偿款的事实认定清楚,2015年8月1日就上诉人欠我方的货款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盖章,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和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补偿金应统一调整,我方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照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筋建材,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402231.60元,对所欠货款均予认可,因买卖、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2015年8月1日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对欠货款和违约补偿款进行核算后,形成《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及补偿》表,该表明确载明货款余额合计4402231.60元,补偿合计2292341.60元,总计6694573.20元,双方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双方的行为是自主自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欠款的确认,原判依据该证据对欠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补偿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67%给付,原审针对邢台市华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对2015年8月1日之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货款违约补偿金计算基数进行了下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由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该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河北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承担独立付款责任没有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9元,由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