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云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云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云泉,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金盛,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君,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云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武云泉于2006年7月入职济发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武云泉的工作地点位于济南市XX区。济发物业公司未为武云泉缴纳社会保险费。武云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6.9元。2015年6月30日,武云泉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济发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济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济发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3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8782.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发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济发物业公司未能按规定为武云泉缴纳社会保险费,武云泉据此要求与济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武云泉自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1日在济发物业公司工作,济发物业公司应向武云泉支付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济发物业公司应支付武云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92.1元(2076.9元/月×9个月)。济发物业公司与武云泉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云泉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武云泉经济补偿金186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发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足以证实是被上诉人旷工、拒不提供劳动而于2015年4月1日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上诉人虽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因未交社保而提出离职的任何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云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济发物业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为武云泉缴纳社会保险费,武云泉据此要求与济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称其不应向武云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