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无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英原告人时某丙、时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6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玉亮,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兰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李宗庭因停车事项与时某丁发生纷争,被告人时某甲与李宗庭到时某乙家与时某丙、时某丁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致时某甲、李宗庭二人轻微伤。后被告人时某甲伙同他人将时某乙家中门窗等财物损坏,价值1751元,并持钢管等对时某丙、时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时某丙肩胛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时某丁头皮裂伤及其他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兰在志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李宗庭因停车事项与时某丁发生纷争,被告人时某甲遂与李宗庭到时某乙家与时某丙、时某丁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致时某甲、李宗庭二人轻微伤。后被告人时某甲伙同他人将时某乙家中门窗等财物损坏,价值1751元,并持钢管等对时某丙、时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时某丙肩胛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时某丁头皮裂伤及其他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时某丙、时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时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守相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武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