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本振与田友林、田兆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振,田友林,田兆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249号原告刘本振被告田友林被告田兆宇原告刘本振与被告田友林、田兆宇买卖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振、被告田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兆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振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田友林、田兆宇在原告刘本振处购买化肥,拖欠化肥款12000元,约定此欠款月利率10‰,2014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如约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友林、田兆宇偿还拖欠化肥款本金1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友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已经偿还了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田兆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赊欠购买生资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田友林、田兆宇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下化肥款12000元,此欠款月利率10‰,2014年12月30日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友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田兆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田友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田兆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田友林、田兆宇在原告刘本振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2000元,并约定此��款月利率10‰,2014年12月30日偿还,双方签订了赊欠购买生资合同一份。二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本振与被告田友林、田兆宇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有限,同意被告进行分期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友林、田兆宇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本振欠款8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本振欠款8000元,共计给付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田友林、田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