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昆山稳不落配线器材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稳不落配线器材有限公司,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953号申请执行人昆山稳不落配线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朝阳。法定代表人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蔡玉明。昆山稳不落配线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昆山配线器材公司)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东方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昆山配线器材公司货款67432元及案件受理费743元。权利人昆山配线器材公司以东方电力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方电力公司支付6817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817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还受理了东方电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查封了登记在东方电力公司名下苏E×××××、苏E×××××、苏E×××××、苏E×××××、苏E×××××五辆汽车,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东方电力公司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方电力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商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