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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艾立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艾立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市花园大街213号。负责人黄国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被告:艾立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双城农行)与被告艾立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农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11,124.80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7,12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可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自署名捺印;证据三、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将借款36,000.00元亲自领取并在借款凭证签字署名。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且被告艾立发签字捺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艾立发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11,12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借款36,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在借款凭上证亲自署名,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立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二、被告艾立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1,124.8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元,由被告艾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王贵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桂杰 关注公众号“”